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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

序 言

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,

考 虑 到 ,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所 宣 布 的 原 则 , 对 人 类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的 固 有 尊 严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权 利 的 承 认 ,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、 正 义 与 和 平 的 基 础 ,

确 认 这 些 权 利 是 源 于 人 身 的 固 有 尊 严 ,

确 认 , 按 照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, 只 有 在 创 造 了 使 人 人 可 以 享 有 其 公 民 和 政 治 权 利 , 正 如 享 有 其 经 济 、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一 样 的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, 才 能 实 现 自 由 人 类 享 有 公 民 及 政 治 自 由 和 免 于 恐 惧 和 匮 乏 的 自 由 的 理 想 ,

考 虑 到 各 国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负 有 义 务 促 进 对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 ,

认 识 到 个 人 对 其 他 个 人 和 对 他 所 属 的 社 会 负 有 义 务 , 应 为 促 进 和 遵 行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而 努 力 ,

兹 同 意 下 述 各 条 :

第 一 部 分

第 一 条

一 、 所 有 人 民 都 有 自 决 权 。 他 们 凭 这 种 权 利 自 由 决 定 他 们 的 政 治 地 位 , 并 自 由 谋 求 他 们 的 经 济 、 社 会 和 文 化 的 发 展 。

二 、 所 有 人 民 得 为 他 们 自 己 的 目 的 自 由 处 置 他 们 的 天 然 财 富 和 资 源 , 而 不 损 害 根 据 基 于 互 利 原 则 的 国 际 经 济 合 作 和 国 际 法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义 务 。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剥 夺 一 个 人 民 自 己 的 生 存 手 段 。

三 、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, 包 括 那 些 负 责 管 理 非 自 治 领 土 和 托 管 领 土 的 国 家 , 应 在 符 合 联 合 国 宪 章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, 促 进 自 决 权 的 实 现 , 并 尊 重 这 种 权 利 。

第 二 部 分

第 二 条

一 、 本 盟 约 每 一 缔 约 国 承 担 尊 重 和 保 证 在 其 领 土 内 和 受 其 管 辖 的 一 切 个 人 享 有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, 不 分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、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、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、 财 产 、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任 何 区 别 。

二 、 凡 未 经 现 行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予 以 规 定 者 , 本 盟 约 每 一 缔 约 国 承 担 按 照 其 宪 法 程 序 和 本 盟 约 的 规 定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, 以 采 纳 为 实 施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所 需 的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。

三 、 本 盟 约 每 一 缔 约 国 承 担 :

( 甲 ) 保 证 任 何 一 个 被 侵 犯 了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或 自 由 的 人 , 能 得 到 有 效 的 补 救 , 尽 管 此 种 侵 犯 是 以 官 方 资 格 行 事 的 人 所 为 ;

( 乙 ) 保 证 任 何 要 求 此 种 补 救 的 人 能 由 合 格 的 司 法 、 行 政 或 立 法 当 局 或 由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合 格 当 局 断 定 其 在 这 方 面 的 权 利 ; 并 发 展 司 法 补 救 的 可 能 性 ;

( 丙 ) 保 证 合 格 当 局 在 准 予 此 等 补 救 时 , 确 能 付 诸 实 施 。

第 三 条

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保 证 男 子 和 妇 女 在 享 有 本 盟 约 所 载 一 切 公 民 和 政 治 权 利 方 面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。

第 四 条

一 、 在 社 会 紧 急 状 态 威 胁 到 国 家 的 生 命 并 经 正 式 宣 布 时 ,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得 采 取 措 施 克 减 其 在 本 盟 约 下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, 但 克 减 的 程 度 以 紧 急 情 势 所 严 格 需 要 者 为 限 , 此 等 措 施 并 不 得 与 它 根 据 国 际 法 负 有 的 其 他 义 务 相 矛 盾 , 且 不 得 包 含 纯 粹 基 于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或 社 会 出 身 的 理 由 的 歧 视 。

二 、 不 得 根 据 本 规 定 而 克 减 第 六 条 、 第 七 条 、 第 八 条 (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) 、 第 十 一 条 、 第 十 五 条 、 第 十 六 条 和 第 十 八 条 。

三 、 任 何 援 用 克 减 权 的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应 立 即 经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将 它 已 克 减 的 各 项 规 定 、 实 行 克 减 的 理 由 和 终 止 这 种 克 减 的 日 期 通 知 本 公 约 的 其 他 缔 约 国 家 。

第 五 条

一 、 本 盟 约 中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释 为 隐 示 任 何 国 家 、 团 体 或 个 人 有 权 利 从 事 于 任 何 旨 在 破 坏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任 何 权 利 和 自 由 或 对 它 们 加 以 较 本 盟 约 所 规 定 的 范 围 更 广 的 限 制 的 活 动 或 行 为 。

二 、 对 于 本 盟 约 任 何 缔 约 国 中 依 据 法 律 、 惯 例 、 条 例 或 习 惯 而 被 承 认 或 存 在 的 任 何 基 本 人 权 , 不 得 借 口 本 盟 约 未 予 承 认 或 只 在 较 小 范 围 上 予 以 承 认 而 加 以 限 制 或 克 减 。

第 三 部 分

第 六 条

一 、 人 人 有 固 有 的 生 命 权 。 这 个 权 利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。 不 得 任 意 剥 夺 任 何 人 的 生 命 。

二 、 在 未 废 除 死 刑 的 国 家 , 判 处 死 刑 只 能 是 作 为 对 最 严 重 的 罪 行 的 惩 罚 , 判 处 应 按 照 犯 罪 时 有 效 并 且 不 违 反 本 盟 约 规 定 和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法 律 。 这 种 刑 罚 , 非 经 合 格 法 庭 最 后 判 决 , 不 得 执 行 。

三 、 兹 了 解 : 在 剥 夺 生 命 构 成 灭 绝 种 族 罪 时 , 本 条 中 任 何 部 分 并 不 准 许 本 盟 约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以 任 何 方 式 克 减 它 在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规 定 下 所 承 担 的 任 何 义 务 。

四 、 任 何 被 判 处 死 刑 的 人 应 有 权 要 求 赦 免 或 减 刑 。 对 一 切 判 处 死 刑 的 案 件 均 得 给 予 大 赦 、 特 赦 或 减 刑 。

五 、 对 十 八 岁 以 下 的 人 所 犯 的 罪 , 不 得 判 处 死 刑 ; 对 孕 妇 不 得 执 行 死 刑 。

六 、 本 盟 约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不 得 援 引 本 条 的 任 何 部 分 来 推 迟 或 阻 止 死 刑 的 废 除 。

第 七 条

任 何 人 均 不 得 加 以 酷 刑 或 施 以 残 忍 的 、 不 人 道 的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或 刑 罚 。 特 别 是 对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未 经 其 自 由 同 意 而 施 以 医 药 或 科 学 试 验 。

第 八 条

一 、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为 奴 隶 ;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隶 制 度 和 奴 隶 买 卖 均 应 予 以 禁 止 。

二 、 任 何 人 不 应 被 强 逼 役 使 。

三 、 ( 甲 ) 任 何 人 不 应 被 要 求 从 事 强 逼 或 强 制 劳 动 ;

( 乙 ) 在 把 苦 役 监 禁 作 为 一 种 对 犯 罪 的 惩 罚 的 国 家 中 , 第 三 款 ( 甲 ) 项 的 规 定 不 应 认 为 排 除 按 照 由 合 格 的 法 庭 关 于 此 项 刑 罚 的 判 决 而 执 行 的 苦 役 ;

( 丙 ) 为 了 本 款 之 用 , “ 强 逼 或 强 制 劳 动 ” 一 辞 不 应 包 括 :

( 1 ) 通 常 对 一 个 依 照 法 庭 的 合 法 命 令 而 被 拘 禁 的 人 或 在 此 种 拘 禁 假 释 期 间 的 人 所 要 求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服 务 , 非 属 ( 乙 ) 项 所 述 者 ;

( 2 ) 任 何 军 事 性 质 的 服 务 , 以 及 在 承 认 良 心 拒 绝 兵 役 的 国 家 中 , 良 心 拒 绝 兵 役 者 依 法 被 要 求 的 任 何 国 家 服 务 ;

( 3 ) 在 威 胁 社 会 生 命 或 幸 福 的 紧 急 状 态 或 灾 难 的 情 况 下 受 强 制 的 任 何 服 务 ;

( 4 ) 属 于 正 常 的 公 民 义 务 的 一 部 分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服 务 。

第 九 条

一 、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人 身 自 由 和 安 全 。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 或 拘 禁 。 除 非 依 照 法 律 所 确 定 的 根 据 和 程 序 , 任 何 人 不 得 被 剥 夺 自 由 。

二 、 任 何 被 逮 捕 的 人 , 在 被 逮 捕 时 应 被 告 知 逮 捕 他 的 理 由 , 并 应 被 迅 速 告 知 对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指 控 。

三 、 任 何 因 刑 事 指 控 被 逮 捕 或 拘 禁 的 人 , 应 被 迅 速 带 见 审 判 官 或 其 他 经 法 律 授 权 行 使 司 法 权 力 的 官 员 , 并 有 权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受 审 判 或 被 释 放 。 等 候 审 判 的 人 受 监 禁 不 应 作 为 一 般 规 则 , 但 可 规 定 释 放 时 应 保 证 在 司 法 情 况 程 序 的 任 何 其 他 阶 段 出 席 审 判 , 并 在 必 要 时 报 到 听 候 执 行 判 决 。

四 、 任 何 因 逮 捕 或 拘 禁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, 有 资 格 向 法 庭 提 起 诉 讼 , 以 便 法 庭 能 不 拖 延 地 决 定 拘 禁 他 是 否 合 法 以 及 如 果 拘 禁 不 合 法 时 命 令 予 以 释 放 。

五 、 任 何 遭 受 非 法 逮 捕 或 拘 禁 的 受 害 者 , 有 得 到 赔 偿 的 权 利 。

第 十 条

一 、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应 给 予 人 道 及 尊 重 其 固 有 的 人 格 尊 严 的 待 遇 。

二 、 ( 甲 )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, 被 控 告 的 人 应 与 被 判 罪 的 人 隔 离 开 , 并 应 给 予 适 合 于 未 判 罪 者 身 份 的 分 别 待 遇 ;

( 乙 ) 被 控 告 的 少 年 应 与 成 年 人 分 隔 开 , 并 应 尽 速 予 以 判 决 。

三 、 监 狱 制 度 应 包 括 以 争 取 囚 犯 改 造 和 社 会 复 员 为 基 本 目 的 的 待 遇 。 少 年 罪 犯 应 与 成 年 人 隔 离 开 , 并 应 给 予 适 合 其 年 龄 及 法 律 地 位 的 待 遇 。

第 十 一 条

任 何 人 不 得 仅 仅 由 于 无 力 履 行 约 定 义 务 而 被 监 禁 。

第 十 二 条

一 、 合 法 处 在 一 国 领 土 内 的 每 一 个 人 在 该 领 土 内 有 权 享 受 迁 徙 自 由 和 选 择 住 所 的 自 由 。

二 、 人 人 有 自 由 离 开 任 何 国 家 , 包 括 其 本 国 在 内 。

三 、 上 述 权 利 , 除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为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、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、 或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且 与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其 他 权 利 不 抵 触 的 限 制 外 , 应 不 受 任 何 其 他 限 制 。

四 、 任 何 人 进 入 其 本 国 的 权 利 , 不 得 任 意 加 以 剥 夺 。

第 十 三 条

合 法 处 在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的 外 侨 , 只 有 按 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才 可 以 被 驱 逐 出 境 , 并 且 , 除 非 在 国 家 安 全 的 紧 逼 原 因 另 有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, 应 准 予 提 出 反 对 驱 逐 出 境 的 理 由 和 使 他 的 案 件 得 到 合 格 当 局 或 由 合 格 当 局 特 别 指 定 的 一 人 或 数 人 的 复 审 , 并 为 此 目 的 而 请 人 作 代 表 ??

第 十 四 条

一 、 所 有 的 人 在 法 庭 和 裁 判 所 前 一 律 平 等 。 在 判 定 时 对 任 何 人 提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或 确 定 他 在 一 件 诉 讼 案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时 , 人 人 有 资 格 由 一 个 依法 设 立 的 合 格 的 、 独 立 的 和 无 偏 倚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开 的 审 讯 。 由 于 民 主 社 会中 的 道 德 的 、 公 共 秩 序 的 或 国 家 安 全 的 理 由 , 或 当 诉 讼 当 事 人 的 私 生 活 的 利 益 有 此需 要 时 , 或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法 庭 认 为 公 开 审 判 会 损 害 司 法 利 益 因 而 严 格 需 要 的 限 度 下, 可 不 使 记 者 和 公 众 出 席 全 部 或 部 分 审 判 ; 但 对 刑 事 案 件 或 法 律 诉 讼 的 任 何 判 决 应公 开 宣 布 , 除 非 少 年 的 利 益 另 有 要 求 或 者 诉 讼 系 有 关 婚 姻 争 端 或 对 儿 童 的 监 护 权 问题 。

二 、 凡 受 刑 事 控 告 者 , 在 未 依 法 证 实 有 罪 之 前 , 应 有 权 被 视 为 无 罪 。

三 、 在 判 定 对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时 , 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资 格 享 受 以 下 的 是 最 低 限 度 的 保 证 :

( 甲 ) 迅 速 以 一 种 他 懂 得 的 语 言 详 细 地 告 知 对 他 提 出 的 指 控 的 性 质 和 原 因 ;

( 乙 ) 有 相 当 时 间 和 便 利 准 备 他 的 辩 护 并 与 他 自 己 选 择 的 律 师 联 络 ;

( 丙 ) 受 审 时 间 不 被 无 故 拖 延 ;

( 丁 ) 出 席 受 审 并 亲 自 替 自 己 辩 护 或 经 由 他 自 己 所 选 择 的 法 律 援助 进 行 辩 护 ; 如 果 他 没 有 法 律 援 助 , 要 通 知 他 享 有 这 种 权 利 ; 在 司 法 利 益 有 此 需 要的 案 件 中 , 为 他 指 定 法 律 援 助 , 而 在 他 没 有 足 够 能 力 偿 付 法 律 援 助 的 案 件 中 , 不 要他 自 己 付 费 ;

( 戊 ) 讯 问 或 业 已 讯 问 对 他 不 利 的 证 人 , 并 使 对 他 有 利 的 证 人 在 与 对 他 不 利 的 证 人 相 同 的 条 件 下 出 庭 和 受 讯 问 ;

( 己 ) 如 他 不 懂 或 不 会 说 法 庭 上 所 用 的 语 言 , 能 免 费 获 得 译 员 的 援 助 ;

( 庚 ) 不 被 强 逼 作 不 利 于 他 自 己 的 证 言 或 强 逼 承 认 犯 罪 。

四 、 对 少 年 的 案 件 , 在 程 序 上 应 考 虑 到 他 们 的 年 龄 和 帮 助 他 们 重 新 做 人 的 需 要 。

五 、 凡 被 判 定 有 罪 者 , 应 有 权 由 一 个 较 高 级 法 庭 对 其 定 罪 及 刑 罚 依 法 进 行 覆 审 。

六 、 在 一 人 按 照 最 后 决 定 已 被 判 定 犯 刑 事 罪 而 其 后 根 据 新 的 或 新发 现 的 事 实 确 实 表 明 发 生 误 审 , 他 的 定 罪 被 推 翻 或 被 赦 免 的 情 况 下 , 因 这 种 定 罪 而受 刑 罚 的 人 应 依 法 得 到 赔 偿 , 除 非 经 证 明 当 时 不 知 道 的 事 实 的 未 被 及 时 揭 露 完 全 是或 部 分 是 由 于 他 自 己 的 缘 故 。

七 、 任 何 人 已 依 一 国 的 法 律 及 刑 事 程 序 被 最 后 定 罪 或 宣 告 无 罪 者 , 不 得 就 同 一 罪 名 再 予 审 判 或 惩 罚 。

第 十 五 条

一 、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, 在 其 发 生 时 依 照 国 家 法 或 国 际法 均 不 构 成 刑 事 罪 者 , 不 得 据 以 认 为 犯 有 刑 事 罪 。 所 加 的 刑 罚 也 不 得 重 于 犯 罪 时 适用 的 规 定 。 如 果 在 犯 罪 之 后 依 法 规 定 了 应 处 以 较 轻 的 刑 罚 , 犯 罪 者 应 予 减 刑 。

二 、 任 何 人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, 在 其 发 生 时 依 照 各 国 公 认 的 一 般 法律 原 则 为 犯 罪 者 , 本 条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因 该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而 对 任 何 人 进 行 的 审 判 和 对他 施 加 的 刑 罚 。

第 十 六 条

人 人 在 任 何 地 方 有 权 被 承 认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 。

第 十 七 条

一 、 任 何 人 的 私 生 活 、 家 庭 、 住 宅 或 通 信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或 非 法 干 涉 , 他 的 荣 誉 和 名 誉 不 得 加 以 非 法 攻 击 。

二 、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以 免 受 这 种 干 涉 或 攻 击 。

第 十 八 条

一 、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思 想 、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。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维 持 或改 变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, 以 及 单 独 或 集 体 、 公 开 或 秘 密 地 以 礼 拜 、 戒 律 、 实 践和 教 义 来 表 明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。

二 、 任 何 人 不 得 遭 受 足 以 损 害 他 维 持 或 改 变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自 由 的 强 逼 。

三 、 表 示 自 己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, 仅 只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以 及 为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、 秩 序 、 卫 生 或 道 德 、 或 他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的 限 制 。

四 、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, 尊 重 父 母 和 ( 如 适 用 时 ) 法 定 监 护 人 保 证 他 们 的 孩 子 能 按 照 他 们 自 己 的 信 仰 接 受 宗 教 和 道 德 教 育 的 自 由 。

第 十 九 条

一 、 人 人 有 权 持 有 主 张 , 不 受 干 涉 。

二 、 人 人 有 自 由 发 表 意 见 的 权 利 ;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寻 求 、 接 受 和 传递 各 种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, 而 不 论 国 界 , 也 不 论 口 头 的 、 书 写 的 、 印 刷 的 、 采 取 艺术 形 式 的 、 或 通 过 他 所 选 择 的 任 何 其 他 媒 介 。

三 、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行 使 带 有 特 殊 的 义 务 和 责 任 , 因 此 得 受 某 些 限 制 , 但 这 些 限 制 只 应 由 法 律 规 定 并 为 下 列 条 件 所 必 需 :

( 甲 ) 尊 重 他 人 的 权 利 或 名 誉 ;

( 乙 ) 保 障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, 或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。

第 二 十 条

一 、 任 何 鼓 吹 战 争 的 宣 传 , 应 以 法 律 加 以 禁 止 。

二 、 任 何 鼓 吹 民 族 、 种 族 或 宗 教 仇 恨 的 主 张 , 构 成 煽 动 歧 视 、 敌 视 或 强 暴 者 , 应 以 法 律 加 以 禁 止 。

第 二 十 一 条

和 平 集 会 的 权 利 应 被 承 认 。 对 此 项 权 利 的 行 使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, 除去 按 照 法 律 以 及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, 保 护 公 共 卫生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需 要 而 加 的 限 制 。

第 二 十 二 条

一 、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与 他 人 结 社 的 自 由 , 包 括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以 保 护 他 的 利 益 的 权 利 。

二 、 对 此 项 权 利 的 行 使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, 除 去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限 制 以及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, 保 护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, 或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的 限 制 。 本 条 不 应 禁 止 对 军 队 或 警 察 成 员 的 行 使 此 项 权 利加 以 合 法 的 限 制 。

三 、 本 条 并 不 授 权 参 加 一 九 四 八 年 关 于 结 社 自 由 及 保 护 组 织 权 国际 劳 工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采 取 足 以 损 害 这 公 约 中 所 规 定 的 保 证 的 立 法 措 施 , 或 在 应 用 法律 时 损 害 这 种 保 证 。

第 二 十 三 条

一 、 家 庭 是 天 然 的 和 基 本 的 社 会 单 元 , 并 应 受 社 会 和 国 家 的 保 护 。

二 、 已 达 结 婚 年 龄 的 男 女 缔 婚 和 成 立 家 庭 的 权 利 应 被 承 认 。

三 、 只 有 经 男 女 双 方 的 自 由 和 完 全 的 同 意 , 才 能 缔 婚 。

四 、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适 当 步 骤 去 保 证 缔 婚 双 方 在 缔 婚 、 结婚 期 间 和 解 除 婚 约 时 的 权 利 和 责 任 平 等 。 在 解 除 婚 约 的 情 况 下 , 应 为 儿 童 规 定 必 要的 保 护 办 法 。

第 二 十 四 条

一 、 每 一 儿 童 应 有 权 享 受 家 庭 、 社 会 和 国 家 为 其 未 成 年 地 位 给 予的 必 要 保 护 措 施 , 不 因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、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、 财 产 或出 生 而 受 任 何 歧 视 。

二 、 每 一 儿 童 出 生 后 应 立 即 加 以 登 记 , 并 应 有 一 个 名 字 。

三 、 每 一 儿 童 有 权 取 得 一 个 国 籍 。

第 二 十 五 条

每 个 公 民 应 有 下 列 权 利 和 机 会 , 不 受 第 二 条 所 述 的 区 分 和 不 受 不 合 理 的 限 制 :

( 甲 ) 直 接 或 通 过 自 由 选 择 的 代 表 参 与 公 共 事 务 ;

( 乙 ) 在 真 正 的 定 期 的 选 举 中 选 举 和 被 选 举 , 这 种 选 举 应 是 普 遍 的 和 平 等 的 并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进 行 , 以 保 证 选 举 人 的 意 志 的 自 由 表 达 ;

( 丙 ) 在 一 般 的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, 参 加 本 国 公 务 。

第 二 十 六 条

所 有 的 人 在 法 律 前 平 等 , 并 有 权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护 , 无 所 歧 视 。在 这 方 面 , 法 律 应 禁 止 任 何 歧 视 并 保 证 所 有 的 人 得 到 平 等 的 和 有 效 的 保 护 , 以 免 受基 于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、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、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、 财 产 、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任 何 理 由 的 歧 视 。

第 二 十 七 条

在 那 些 存 在 著 人 种 的 、 宗 教 的 或 语 言 的 少 数 人 的 国 家 中 , 不 得 否认 这 种 少 数 人 同 他 们 的 集 团 中 的 其 他 成 员 共 同 享 有 自 己 的 文 化 、 信 奉 和 实 行 自 己 的宗 教 或 使 用 自 己 的 语 言 的 权 利 。

第 四 部 分

第 二 十 八 条

一 、 设 立 人 权 事 宜 委 员 会 ( 在 本 盟 约 里 以 下 简 称 “ 委 员 会 ” ) 。 它 应 由 十 八 名 委 员 组 成 , 执 行 下 面 所 规 定 的 任 务 。

二 、 委 员 会 应 由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国 民 组 成 , 他 们 应 具 有 崇 高 道 义 地位 和 在 人 权 方 面 有 公 认 的 专 长 , 并 且 还 应 考 虑 使 若 干 具 有 法 律 经 验 的 人 参 加 委 员 会是 有 用 的 。

三 、 委 员 会 委 员 以 其 个 人 身 份 选 出 和 进 行 工 作 。

第 二 十 九 条

一 、 委 员 会 委 员 由 具 有 第 二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的 资 格 的 人 的 名 单 中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选 出 , 这 些 人 由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为 此 目 的 而 提 名 。

二 、 本 盟 约 每 一 缔 约 国 至 多 得 提 名 二 人 。 这 些 人 应 为 提 名 国 的 国 民 。

三 、 任 何 人 可 以 被 再 次 提 名 。

第 三 十 条

一 、 第 一 次 选 举 至 迟 应 于 本 盟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举 行 。

二 、 除 按 第 三 十 四 条 进 行 补 缺 选 举 而 外 ,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在 委 员会 每 次 选 举 前 至 少 四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, 请 它 们 在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委 员 会委 员 的 提 名 。

三 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按 姓 名 字 母 次 序 编 造 这 样 提 出 的 被 提 名 人 名单 , 注 明 提 名 他 们 的 缔 约 国 , 并 应 在 每 次 选 举 前 至 少 一 个 月 将 这 个 名 单 送 交 本 盟 约各 缔 约 国 。

四 、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选 举 应 在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召 开 的本 盟 约 缔 约 国 家 会 议 举 行 。 在 这 个 会 议 里 ,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的 三 分 之 二 应 构 成 法 定 人数 ; 凡 获 得 最 多 票 数 以 及 出 席 并 投 票 的 缔 约 国 代 表 的 绝 对 多 数 票 的 那 些 被 提 名 人 当选 为 委 员 会 委 员 。

第 三 十 一 条

一 、 委 员 会 不 得 有 一 个 以 上 的 委 员 同 为 一 个 国 家 的 国 民 。

二 、 委 员 会 的 选 举 应 考 虑 到 成 员 的 公 均 地 域 分 配 和 各 种 类 型 文 化 及 各 主 要 法 系 的 代 表 性 。

第 三 十 二 条

一 、 委 员 会 的 委 员 任 期 四 年 。 他 们 如 被 再 次 提 名 可 以 再 次 当 选 。然 而 , 第 一 次 选 出 的 委 员 中 有 九 名 的 任 期 在 两 年 后 即 届 满 ; 这 九 人 的 姓 名 应 由 第 三十 条 第 四 款 所 述 会 议 的 主 席 在 第 一 次 选 举 完 毕 后 立 即 抽 签 决 定 。

二 、 任 期 届 满 后 的 选 举 应 按 盟 约 本 部 分 的 上 述 各 条 进 行 。

第 三 十 三 条

一 、 如 果 委 员 会 其 他 委 员 一 致 认 为 某 一 委 员 由 于 除 暂 时 缺 席 以 外的 其 他 任 何 原 因 而 已 停 止 执 行 其 任 务 时 , 委 员 会 主 席 应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, 秘 书 长应 即 宣 布 该 委 员 的 席 位 出 缺 。

二 、 倘 遇 委 员 会 委 员 死 亡 或 辞 职 时 , 主 席 应 立 即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, 秘 书 长 应 宣 布 该 席 位 自 死 亡 日 期 或 辞 职 生 效 日 期 起 出 缺 。

第 三 十 四 条

一 、 按 照 第 三 十 三 条 宣 布 席 位 出 缺 时 , 如 果 被 接 替 的 委 员 的 任 期从 宣 布 席 位 出 缺 时 起 不 在 六 个 月 内 届 满 者 ,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通 知 本 盟 约 各 个 缔 约 国, 各 缔 约 国 可 在 两 个 月 内 按 照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, 为 填 补 空 缺 的 目 的 提 出 提 名 。

二 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按 姓 名 字 母 次 序 编 造 这 样 提 出 来 的 被 提 名 人 名 单 , 提 交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。 然 后 按 照 盟 约 本 部 分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补 缺 选 举 。

三 、 为 填 补 按 第 三 十 三 条 宣 布 出 缺 的 席 位 而 当 选 的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任 期 为 按 同 条 规 定 出 缺 的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剩 余 任 期 。

第 三 十 五 条

委 员 会 委 员 在 获 得 联 合 国 大 会 的 同 意 时 , 可 以 按 照 大 会 鉴 于 委 员 会 责 任 的 重 要 性 而 决 定 的 条 件 从 联 合 国 经 费 中 领 取 薪 俸 。

第 三 十 六 条

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为 委 员 会 提 供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便 利 , 使 能 有 效 执 行 本 盟 约 所 规 定 的 职 务 。

第 三 十 七 条

一 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召 开 委 员 会 的 首 次 会 议 。

二 、 首 次 会 议 以 后 , 委 员 会 应 按 其 议 事 规 则 所 规 定 的 时 间 开 会 。

三 、 委 员 会 会 议 通 常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或 联 合 国 驻 日 内 瓦 办 事 处 举 行 。

第 三 十 八 条

委 员 会 每 个 委 员 就 职 以 前 , 应 在 委 员 会 的 公 开 会 议 上 郑 重 声 明 他 将 一 秉 良 心 公 正 无 偏 地 行 使 其 职 权 。

第 三 十 九 条

一 、 委 员 会 应 选 举 自 己 的 职 员 , 任 期 二 年 。 他 们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。

二 、 委 员 会 应 制 定 自 己 的 议 事 规 则 , 但 在 这 些 规 则 中 应 当 规 定 :

( 甲 ) 十 二 名 委 员 构 成 法 定 人 数 ;

( 乙 )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由 出 席 委 员 的 多 数 票 作 出 。

第 四 十 条

一 、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承 担 在 ( 甲 ) 本 盟 约 对 有 关 缔 约 国 生 效 后 的一 年 内 及 ( 乙 ) 此 后 每 逢 委 员 会 要 求 这 样 做 的 时 候 , 提 出 关 于 它 们 已 经 采 取 而 使 本盟 约 所 承 认 的 各 项 权 利 得 以 实 施 的 措 施 和 关 于 在 享 受 这 些 权 利 方 面 所 作 出 的 进 展 的报 告 。

二 、 所 有 的 报 告 应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转 交 委 员 会 审 议 。 报 告 中 应 指 出 影 响 实 现 本 盟 约 的 因 素 和 困 难 , 如 果 存 在 著 这 种 因 素 和 困 难 的 话 。

三 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在 同 委 员 会 磋 商 之 后 , 可 以 把 报 告 中 属 于 专 门 机 构 职 司 范 围 的 部 分 的 副 本 转 交 有 关 的 专 门 机 构 。

四 、 委 员 会 应 研 究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报 告 , 并 应 把 它 自 己 的报 告 以 及 它 可 能 认 为 适 当 的 一 般 建 议 送 交 各 缔 约 国 。 委 员 会 也 可 以 把 这 些 意 见 同 它从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收 到 的 报 告 的 副 本 一 起 转 交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。

五 、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得 就 按 照 本 条 第 四 款 所 可 能 作 出 的 意 见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意 见 。

第 四 十 一 条

一 、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得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, 随 时 声 明 它 承 认 委 员 会 有 权接 受 和 审 议 一 缔 约 国 指 控 另 一 缔 约 国 不 履 行 它 在 本 盟 约 下 的 义 务 的 通 知 。 按 照 本 条规 定 所 作 的 通 知 , 必 须 是 由 曾 经 声 明 其 本 身 承 认 委 员 会 有 权 的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, 才 能加 以 接 受 和 审 议 。 任 何 通 知 如 果 是 关 于 尚 未 作 出 这 种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的 , 委 员 会 不 得加 以 接 受 。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所 接 受 的 通 知 , 应 按 下 列 程 序 处 理 :

( 甲 ) 如 本 盟 约 某 缔 约 国 认 为 另 一 缔 约 国 未 执 行 盟 约 的 规 定 , 它可 以 用 书 面 通 知 提 请 该 国 注 意 此 事 项 。 收 到 通 知 的 国 家 应 在 收 到 后 三 个 月 内 对 发 出通 知 的 国 家 提 供 一 项 有 关 澄 清 此 事 项 的 书 面 解 释 或 任 何 其 他 的 书 面 声 明 , 其 中 应 可能 地 和 恰 当 地 引 证 在 此 事 上 已 经 采 取 的 、 或 即 将 采 取 的 、 或 现 有 适 用 的 国 内 办 法 和补 救 措 施 ;

( 乙 ) 如 果 此 事 项 在 收 受 国 接 到 第 一 次 通 知 后 六 个 月 内 尚 未 处 理得 使 双 方 满 意 , 两 国 中 任 何 一 国 有 权 用 通 知 委 员 会 和 对 方 的 方 式 将 此 事 项 提 交 委 员会 ;

( 丙 ) 委 员 会 对 于 提 交 给 它 的 事 项 , 应 只 有 在 它 认 定 在 这 一 事 项上 已 按 照 普 遍 公 认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求 助 于 和 用 尽 了 所 有 现 有 适 用 的 国 内 补 救 措 施 之 后, 才 加 以 处 埋 。 在 补 救 措 施 的 采 取 被 无 理 拖 延 的 情 况 下 , 此 项 通 知 则 不 适 用 ;

( 丁 ) 委 员 会 审 议 按 本 条 规 定 所 作 的 通 知 时 , 应 以 秘 密 会 议 进 行 ;

( 戊 ) 在 服 从 分 款 ( 丙 ) 的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, 委 员 会 应 对 有 关 缔 约国 提 供 斡 旋 , 以 便 在 尊 重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基 础 上 求 得 此 事 项 的 友好 解 决 ;

( 己 ) 在 提 交 委 员 会 的 任 何 事 项 上 , 委 员 会 得 要 求 分 款 ( 乙 ) 内 所 述 的 有 关 缔 约 国 提 供 任 何 有 关 情 报 ;

( 庚 ) 在 委 员 会 审 议 此 事 项 时 , 分 款 ( 乙 ) 内 所 述 的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有 权 派 代 表 出 席 并 提 出 口 头 和 / 或 书 面 说 明 ;

( 辛 ) 委 员 会 应 在 收 到 按 分 款 ( 乙 ) 提 出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提 出 一 项 报 告 :

( 1 ) 如 果 案 件 在 分 款 ( 戊 )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获 得 了 解 决 , 委 员 会 在 其 报 告 中 应 限 于 对 事 实 经 过 和 所 获 解 决 作 一 简 短 陈 述 ;

( 2 ) 如 果 案 件 不 能 在 分 款 ( 戊 )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获 得 解 决 , 委员 会 在 其 报 告 中 应 限 于 对 事 实 经 过 作 一 简 短 陈 述 ; 案 件 有 关 双 方 提 出 的 书 面 说 明 和口 头 说 明 的 记 录 , 也 应 附 在 报 告 上 。

在 每 一 事 项 上 , 应 将 报 告 送 交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。

二 、 本 条 的 规 定 应 于 有 十 个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已 经 作 出 本 条 第 一 款 所述 的 声 明 时 生 效 。 各 缔 约 国 的 这 种 声 明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; 秘 书 长 应 将 声 明 副 本转 交 其 他 缔 约 国 。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通 知 秘 书 长 撤 回 声 明 。 此 种 撤 回 不 得 影 响 对 曾 经 按照 本 条 规 定 作 出 通 知 而 要 求 处 理 的 任 何 事 项 的 审 议 ; 在 秘 书 长 收 到 缔 约 国 撤 回 声 明的 通 知 后 , 对 该 缔 约 国 以 后 所 作 的 通 知 , 不 得 再 予 接 受 , 除 非 该 国 另 外 作 出 了 新 的声 明 。

第 四 十 二 条

一 、 ( 甲 ) 如 按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提 交 委 员 会 处 理 的 事 项 未 能 获 得使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满 意 的 解 决 , 委 员 会 得 经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事 先 同 意 , 指 派 一 个 专 设 和解 委 员 会 ( 以 下 简 称 “ 和 委 会 ” ) 。 和 委 会 应 对 有 关 缔 约 国 提 供 斡 旋 , 以 便 在 尊 重本 盟 约 的 基 础 上 求 得 此 事 项 的 友 好 解 决 ;

( 乙 ) 和 委 会 由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接 受 的 委 员 五 人 组 成 。 如 各 有 关 缔约 国 于 三 个 月 内 对 和 委 会 组 成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, 未 得 协 议 的 和 委 会 委员 应 由 委 员 会 用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自 其 本 身 委 员 中 选 出 。

二 、 和 委 会 委 员 以 其 个 人 身 份 进 行 工 作 。 委 员 不 得 为 有 关 缔 约 国的 国 民 , 或 为 非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的 国 民 , 或 未 按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作 出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的国 民 。

三 、 和 委 会 应 选 举 自 己 的 主 席 及 制 定 自 己 的 议 事 规 则 。

四 、 和 委 会 会 议 通 常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或 联 合 国 驻 日 内 瓦 办 事 处 举行 , 但 亦 得 在 和 委 会 同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及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磋 商 后 决 定 的 其 他 方 便 地 点 举行 。

五 、 按 第 三 十 六 条 设 置 的 秘 书 处 应 亦 为 按 本 条 指 派 的 和 委 会 服 务 。

六 、 委 员 会 所 收 集 整 理 的 情 报 , 应 提 供 给 和 委 会 , 和 委 会 亦 得 请 有 关 缔 约 国 提 供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情 报 。

七 、 和 委 会 于 详 尽 审 议 此 事 项 后 , 无 论 如 何 应 于 受 理 该 事 项 后 十 二 个 月 内 , 向 委 员 会 主 席 提 出 报 告 , 转 送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:

( 甲 ) 如 果 和 委 会 未 能 在 十 二 个 月 内 完 成 对 案 件 的 审 议 , 和 委 会 在 其 报 告 中 应 限 于 对 其 审 议 案 件 的 情 况 作 一 简 短 陈 述 ;

( 乙 ) 如 果 案 件 已 能 在 尊 重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人 权 的 基 础 上 求 得 友 好 解 决 , 和 委 会 在 其 报 告 中 应 限 于 对 事 实 经 过 和 所 获 解 决 作 一 简 短 陈 述 ;

( 丙 ) 如 果 案 件 不 能 在 分 款 ( 丙 )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获 得 解 决 , 和 委会 在 其 报 告 中 应 说 明 它 对 于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间 争 执 事 件 的 一 切 有 关 事 实 问 题 的 结 论 ,以 及 对 于 就 该 事 件 寻 求 友 好 解 决 的 各 种 可 能 性 的 意 见 。 此 项 报 告 中 亦 应 载 有 各 有 关缔 约 国 提 出 的 书 面 说 明 和 口 头 说 明 的 记 录 ;

( 丁 ) 和 委 会 的 报 告 如 系 按 分 款 ( 丙 ) 的 规 定 提 出 ,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于 收 到 报 告 后 三 个 月 内 通 知 委 员 会 主 席 是 否 接 受 和 委 会 的 报 告 的 内 容 。

八 、 本 条 规 定 不 影 响 委 员 会 在 第 四 十 一 条 下 所 负 的 责 任 。

九 、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依 照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所 提 概 算 , 平 均 负 担 和 委 会 委 员 的 一 切 费 用 。

十 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被 授 权 于 必 要 时 在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依 本 条 第 九 款 偿 还 用 款 之 前 , 支 付 和 委 会 委 员 的 费 用 。

第 四 十 三 条

委 员 会 委 员 , 以 及 依 第 四 十 二 条 可 能 指 派 的 专 设 和 解 委 员 会 委 员, 应 有 权 享 受 联 合 国 特 权 及 豁 免 公 约 内 有 关 各 款 为 因 联 合 国 公 务 出 差 的 专 家 所 规 定的 各 种 便 利 、 特 权 与 豁 免 。

第 四 十 四 条

有 关 实 施 本 盟 约 的 规 定 , 其 适 用 不 得 妨 碍 联 合 国 及 各 专 门 机 构 的组 织 法 及 公 约 在 人 权 方 面 拟 订 的 程 序 , 或 根 据 此 等 组 织 法 及 公 约 所 订 的 程 序 , 亦 不得 阻 止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依 照 彼 此 间 现 行 的 一 般 或 特 别 国 际 协 定 , 采 用 其 他 程 序 解 决争 端 。

第 四 十 五 条

委 员 会 应 经 由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向 联 合 国 大 会 提 出 关 于 它 的 工 作 的 年 度 报 告 。

第 五 部 分

第 四 十 六 条

本 盟 约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释 为 有 损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组 织 法 中 确 定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在 本 盟 约 所 涉 及 事 项 方 面 的 责 任 的 规 定 。

第 四 十 七 条

本 盟 约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释 为 有 损 所 有 人 民 充 分 地 和 自 由 地 享 受 和 利 用 他 们 的 天 然 财 富 与 资 源 的 固 有 权 利 。

第 六 部 分

第 四 十 八 条

一 、 本 盟 约 开 放 给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或 其 专 门 机 构 的 任 何 会 员 国、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的 任 何 当 事 国 、 和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邀 请 为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其 他 国家 签 字 。

二 、 本 盟 约 须 经 批 准 。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。

三 、 本 盟 约 应 开 放 给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任 何 国 家 加 入 。

四 、 加 入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。

五 ;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每 一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的 交 存 通 知 已 经 签 字 或 加 入 本 盟 约 的 所 有 国 家 。

第 四 十 九 条

一 、 本 盟 约 应 自 第 三 十 五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生 效 。

二 、 对 于 在 第 三 十 五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盟 约 的 国 家 , 本 盟 约 应 自 该 国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生 效 。

第 五 十 条

本 盟 约 的 规 定 应 扩 及 联 邦 国 家 的 所 有 部 分 , 没 有 任 何 限 制 和 例 外 。

第 五 十 一 条

一 、 本 盟 约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均 得 提 出 对 本 盟 约 的 修 正 案 , 并 将 其 提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。 秘 书 长 应 立 即 将 提 出 的 修 正 案 转 知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, 同 时 请 它 们通 知 秘 书 长 是 否 赞 成 召 开 缔 约 国 家 会 议 以 审 议 这 个 提 案 并 对 它 进 行 表 决 。 在 至 少 有三 分 之 一 缔 约 国 家 赞 成 召 开 这 一 会 议 的 情 况 下 , 秘 书 长 应 在 联 合 国 主 持 下 召 开 此 会议 。 为 会 议 上 出 席 并 投 票 的 多 数 缔 约 国 家 所 通 过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, 应 提 交 联 合 国 大 会批 准 。

二 、 此 等 修 正 案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批 准 并 为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的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按 照 它 们 各 自 的 宪 法 程 序 加 以 接 受 后 , 即 行 生 效 。

三 、 此 等 修 正 案 生 效 时 , 对 已 加 接 受 的 各 缔 约 国 有 拘 束 力 , 其 他 缔 约 国 仍 受 本 盟 约 的 条 款 和 它 们 已 接 受 的 任 何 以 前 的 修 正 案 的 拘 束 。

第 五 十 二 条

除 按 照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五 款 作 出 的 通 知 外 ,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同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所 有 国 家 :

( 甲 ) 按 照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所 作 的 签 字 、 批 准 和 加 入 ;

( 乙 ) 本 盟 约 按 照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, 以 及 对 本 盟 约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按 照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。

第 五 十 三 条

一 、 本 盟 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档 库 , 其 中 文 、 英 文 、 法 文 、 俄 文 、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。

二 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本 盟 约 的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第 四 十 八 条 所 指 的 所 有 国 家 。

资料来源  香 港 人 权 监 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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