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九 零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第 4 5 / 1 5 8 号 决 议 通 过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,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关 于 人 权 的 各 项 基 本 文 书 , 尤 其 是 《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》 、 《 经 济 、 社 会 、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、 《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、 《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》 、 《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》 和 《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》 内 载 的 原 则 ,
又 考 虑 到 在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体 制 内 拟 订 的 各 项 有 关 文 书 内 载 的 原 则 和 标 准 , 特 别 是 《 关 于 移 徙 就 业 的 公 约 》 ( 第 9 7 号 ) 和 《 关 于 恶 劣 情 况 下 的 移 徙 和 促 进 移 徙 工 人 机 会 和 待 遇 平 等 的 公 约 ( 第 1 4 3 号 ) 、 《 关 于 移 徙 就 业 的 建 议 书 》 ( 第 8 6 号 ) 和 《 关 于 移 徙 工 人 的 建 议 书 》 ( 第 1 5 1 号 ) , 以 及 《 关 于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公 约 ( 第 2 9 号 ) 和 《 关 于 废 止 强 迫 劳 动 的 公 约 》 ( 第 1 0 5 号 ) ,
重 申 联 合 国 教 育 、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《 反 对 教 育 歧 视 公 约 》 内 载 的 原 则 的 重 要 性 ,
回 顾 《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、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》 、《 第 四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宣 言 》 、 《 执 法 人 员 行 为 守 则 》 和 各 项 有 关 禁 奴 的 公 约 ,
回 顾 按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章 程 , 劳 工 组 织 的 目 标 之 一 是 保 护 非 在 本 国 就 业 的 工 人 的 利 益 , 铭 记 该 组 织 在 有 关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事 项 方 面 具 有 专 家 知 识 和 经 验 ,
认 识 到 在 联 合 国 各 机 关 内 , 所 进 行 的 有 关 移 徒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, 特 别 是 在 人 权 委 员 会 和 社 会 发 展 委 员 会 , 在 联 合 国 粮 食 及 农 业 组 织 、 联 合 国 教 育 、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和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以 及 在 其 他 国 际 组 织 内 ,
又 认 识 到 一 些 国 家 在 区 域 或 双 边 基 础 上 在 保 护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权 利 方 面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, 以 及 在 这 个 领 域 各 项 双 边 和 多 边 协 定 的 重 要 性 和 效 用 ,
认 识 到 移 徙 现 象 的 重 要 性 和 规 模 , 涉 及 到 千 百 万 人 和 影 响 到 国 际 社 会 中 的 许 多 国 家 ,
意 识 到 移 徙 工 人 的 流 动 对 各 国 和 有 关 人 民 的 影 响 , 并 愿 意 建 立 规 范 , 通 过 接 受 关 于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待 遇 的 基 本 原 则 , 或 可 帮 助 协 调 各 国 的 看 法 ,
考 虑 到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往 往 由 于 离 开 了 他 们 的 原 籍 国 以 及 在 就 业 国 逗 留 可 能 遭 遇 到 困 难 等 等 原 因 而 面 临 的 脆 弱 处 境 , 深 信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权 利 尚 未 在 世 界 各 地 得 到 充 分 的 确 认 , 因 此 需 要 适 当 的 国 际 保 护 ,
考 虑 到 移 徙 往 往 对 移 徙 工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及 其 本 人 造 成 严 重 问 题 , 特 别 是 由 于 家 庭 分 散 的 原 因 ,
铭 记 移 徙 过 程 中 所 涉 及 的 人 的 问 题 在 不 正 常 的 移 徙 中 更 为 严 重 , 因 此 深 信 应 鼓 励 采 取 适 当 行 动 以 期 防 止 和 消 灭 对 移 徙 工 人 的 秘 密 移 动 和 运 输 , 同 时 保 证 他 们 的 基 本 人 权 得 到 保 护 ,
考 虑 到 没 有 证 件 或 身 分 不 正 常 的 工 人 受 雇 的 工 作 条 件 往 往 比 其 他 工 人 不 利 , 并 且 考 虑 到 一 些 雇 主 认 为 这 正 是 雇 用 这 种 劳 力 的 一 个 诱 因 , 以 便 坐 享 不 公 平 竞 争 之 利 ,
并 考 虑 到 如 果 所 有 移 徙 工 人 的 基 本 人 权 受 到 更 为 广 泛 的 确 认 , 雇 用 身 分 不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的 做 法 将 会 受 阻 , 并 且 给 予 身 分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某 些 其 他 权 利 , 将 可 鼓 励 所 有 移 徙 的 人 和 雇 主 尊 重 并 遵 守 有 关 国 家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程 序 ,
因 此 深 信 需 要 制 订 一 项 全 面 的 、 可 以 普 遍 适 用 的 公 约 以 重 申 并 建 立 基 本 规 范 , 对 所 有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权 利 提 供 国 际 保 护 , 兹 协 议 如 下 :
第 一 部 分
范 围 和 定 义
第 1 条
1 . 本 公 约 , 除 此 后 另 有 规 定 外 , 适 用 于 所 有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不 分 性 别 、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或 信 念 、 政 治 见 解 或 其 他 意 见 、 民 族 、 族
商 或 社 会 根 源 、 国 籍 、 年 龄 、 经 济 地 位 、 财 产 、 婚 姻 状 况 、 出 身 或 其 他 身 分 地 位 等 任 何 区 别 。
2 .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整 个 移 徙 过 程 , 包 括 准 备 移 徙 、 离 开 、 过 境 和 整 个 逗 留 期 间 , 在 就 业 国 的 有 报 酬 活 动 以 及 回 返 原 籍 国 或 惯 常 居 住 国 。
第 2 条
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:
1 . " 移 徙 工 人 " 一 向 指 在 其 非 国 民 的 国 家 将 要 、 正 在 或 已 经 从 事 有 报 酬 的 活 动 的 人 。
2 . ( a ) " 边 境 工 人 " 一 词 指 在 一 邻 国 保 持 惯 常 住 所 并 通 常 每 日 返 回 或 至 少 每 星 期 返 回 一 次 该 国 的 移 徙 工 人 ;
( b ) " 季 节 性 工 人 " 一 词 指 其 工 作 性 质 视 季 节 性 条 件 而 定 并 且 只 在 一 年 内 的 部 分 期 间 工 作 的 移 徙 工 人 ;
( c ) " 海 员 " 一 词 包 括 渔 民 在 内 , 指 受 雇 在 其 非 国 民 的 国 家 注 册 船 舶 上 工 作 的 移 徙 工 人 ;
( d ) " 近 海 装 置 上 的 工 人 " 一 词 指 受 雇 在 其 非 国 民 的 国 家 管 辖 范 围 的 近 海 装 置 上 工 作 的 移 徙 工 人 ;
( e ) " 行 旅 工 人 " 一 词 指 其 惯 常 住 所 在 一 国 但 由 于 其 职 业 性 质 须 在 另 一 国 或 另 外 一 些 国 家 从 事 短 期 逗 留 的 移 徙 工 人 ;
( f ) " 项 目 工 人 " 一 同 指 为 就 业 国 所 接 纳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完 全 从 事 其 雇 主 在 该 国 所 进 行 特 定 项 目 工 作 的 移 徙 工 人 ;
( g ) " 特 定 聘 用 工 人 " 一 词 指 以 下 情 况 的 移 徙 工 人 ;
( 一 ) 由 其 雇 主 送 往 就 业 国 并 在 限 制 和 规 定 时 间 内 从 事 某 一 特 定 工 作 或 任 务 者 ; 或
( 二 ) 在 限 制 和 规 定 时 间 内 从 事 需 要 专 业 、 商 业 、 技 术 或 其 他 高 度 专 门 技 能 的 工 作 者 ; 或
( 三 ) 应 就 业 国 雇 主 的 要 求 , 在 限 制 和 规 定 时 间 内 从 事 暂 时 或 短 期 的 工 作 者 ;
且 该 人 于 获 准 停 留 期 届 满 时 , 或 在 此 以 前 如 不 再 承 担 该 特 定 任 务 或 从 事 该 工 作 时 , 必 须 离 开 就 业 国 ;
( h ) " 自 营 职 业 工 人 " 一 词 是 指 从 事 非 属 雇 用 合 同 的 有 报 酬 活 动 , 通 常 是 单 独 或 与 其 家 庭 成 员 共 同 通 过 此 种 活 动 谋 生 的 移 徙 工 人 , 以 及 经 就 业 国 适 用 的 立 法 或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承 认 为 从 事 自 营 职 业 的 任 何 其 他 移
徙 工 人 。
第 3 条
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:
( a ) 国 际 组 织 和 机 构 派 遣 或 雇 用 或 一 国 外 派 或 在 其 境 外 雇 用 的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, 他 们 的 入 境 和 身 分 由 一 般 国 际 法 或 特 定 的 国 际 协 定 或 公 约 加 以 规 定 ;
( b ) 一 国 外 派 或 在 其 境 外 雇 用 或 代 表 一 国 参 与 发 展 方 案 和 其 他 合 作 方 案 的 人 员 , 他 们 的 入 境 和 身 分 由 与 就 业 国 达 成 的 协 定 加 以 规 定 并 且 按 照 该 协 定 他 们 不 被 视 为 移 徙 工 人 ;
( c ) 作 为 投 资 者 在 非 原 籍 国 居 住 的 人 ;
( d ) 难 民 和 无 国 籍 的 人 , 但 有 关 缔 约 国 的 有 关 国 家 法 律 或 对 其 生 效
的 国 际 文 书 规 定 适 用 的 情 况 除 外 ;
( e ) 学 生 和 受 训 人 员 ;
( f ) 未 获 就 业 国 接 纳 入 境 居 住 和 从 事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海 员 和 近 海 装 置 上 的 工 人 。
第 4 条
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, " 家 庭 成 员 " 一 词 指 移 徙 工 人 的 已 婚 配 偶 或 依 照 适 用 法 律 与 其 保 持 具 有 婚 姻 同 等 效 力 关 系 的 人 , 以 及 他 们 的 受 抚 养 子 女 和 经 适 用 法 律 或 有 关 国 家 间 适 用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所 确 认 为 家 庭 成 员 的 其 他 受 养 人 。
第 5 条
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,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:
( a ) 如 在 就 业 国 内 依 照 该 国 法 律 和 该 国 为 缔 约 国 的 国 际 协 定 , 获 准 入 境 、 逗 留 和 从 事 有 报 酬 活 动 , 则 视 为 有 证 件 或 身 分 正 常 ;
( b ) 如 不 符 合 本 条 ( a ) 项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, 则 视 为 没 有 证 件 或 身 分 不 正 常 。
第 6 条
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:
( a ) " 原 籍 国 " , 一 词 指 当 事 人 为 其 国 民 的 国 家 ;
( b ) " 就 业 国 " 一 词 指 视 情 形 而 定 , 移 徙 工 人 将 要 、 正 在 或 已 经 从 事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所 在 国 家 ;
( c ) " 过 境 国 " 一 词 指 当 事 人 前 往 就 业 国 或 从 就 业 国 前 往 原 籍 国 或 惯 常 居 住 国 的 任 何 旅 途 中 所 通 过 的 任 何 国 家 。
第 二 部 分
权 利 方 面 不 歧 视
第 7 条
缔 约 国 依 照 关 于 人 权 的 各 项 国 际 文 书 , 承 担 尊 重 并 确 保 所 有 在 其 境 内 或 受 其 管 辖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享 有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, 不 分 性 别 、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或 信 念 、 政 治 见 解 或 其 他 意 见 、 民 族 、 族 裔 或 社 会 根 源 、 国 籍 、 年 龄 、 经 济 地 位 、 财 产 、 婚 姻 状 况 、 出 身 或 其 他 身 分 地 位 等 任 何 区 别 。
第 三 部 分
所 有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人 权
第 8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可 自 由 离 开 任 何 国 家 , 包 括 其 原 籍 国 在 内 。 除 法 律 规 定 , 为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、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, 并 且 不 违 反 本 公 约 本 部 分 所 承 认 的 其 他 权 利 的 限 制 外 , 此 项 权 利 不 要 任 何 限 制 。 ,
2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随 时 进 入 其 原 籍 国 并 在 其 原 籍 国 停 留 。
第 9 条
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生 命 权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。
第 1 0 条
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应 受 到 酷 刑 或 残 忍 、 不 人 道 、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。
第 1 1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被 使 为 奴 隶 或 受 奴 役 。
2 .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被 要 求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。
3 . 在 苦 役 监 禁 得 作 为 对 犯 罪 的 一 种 处 罚 的 国 家 , 本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不 应 视 为 排 除 按 照 主 管 法 庭 关 于 此 项 刑 罚 的 判 决 而 执 行 的 苦 役 。
4 . 为 本 条 的 目 的 , "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" 一 词 不 应 包 括 :
( a ) 通 常 对 依 照 法 庭 的 合 法 命 令 被 拘 禁 的 人 或 对 从 此 种 拘 禁 中 有 条 件 释 放 的 人 所 要 求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劳 务 , 非 属 本 条 第 3 款 所 述 者 ;
( b ) 在 威 胁 社 会 生 活 或 福 祉 的 紧 急 状 态 或 灾 难 的 情 况 下 任 何 强 制 的 劳 务 ;
( c ) 有 关 国 家 公 民 也 需 承 担 的 属 于 正 常 公 民 义 务 一 部 分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劳 务 。
第 1 2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享 有 思 想 、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。 这 项 权 利 应 包 括 信 仰 或 皈 依 自 己 所 选 择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, 以 及 不 论 个 别 或 是 集 体 、 公 开 或 是 私 下 , 通 过 礼 拜 、 虔 守 、 举 行 仪 式 或 传 播 教 义 等 来 表 明 其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。
2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受 胁 迫 从 而 有 损 其 信 仰 或 皈 依 所 选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。
3 . 表 明 其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得 仅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为 保 护 公 共 安 全 、 秩 序 、 卫 生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的 限 制 。
4 . 公 约 缔 约 国 承 允 尊 重 至 少 有 一 方 为 移 徙 工 人 的 父 母 和 适 用 时 法 定 监 护 人 确 保 他 们 的 子 女 按 照 他 们 自 己 的 信 仰 接 受 宗 教 和 道 德 教 育 的
自 由 。
第 1 3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持 有 主 张 , 不 受 干 涉 。
2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享 有 表 达 意 见 的 自 由 ; 这 项 权 利 应 包 括 通 过 不 论 是 采 取 口 头 、 书 面 或 印 刷 方 式 、 以 艺 术 形 式 或 通 过 他 们 所 选 择 的 任 何 其 他 媒 介 , 寻 求 、 接 受 和 传 递 各 种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, 而 不 论 国 界 。
3 . 本 条 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行 使 带 有 特 殊 的 义 务 和 责 任 。 因 此 其 行 使 得 受 某 些 限 制 , 但 这 些 限 制 只 应 由 法 律 规 定 并 为 下 列 条 件 所 必 需 :
( a ) 尊 重 他 人 的 权 利 或 名 誉 ;
( b ) 保 护 有 关 国 家 的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、 或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;
( c ) 防 止 任 何 战 争 宣 传 ;
( d ) 防 止 任 何 鼓 吹 民 族 、 种 族 或 宗 教 仇 恨 而 构 成 煽 动 歧 视 、 敌 视 或 暴 力 的 行 为 。
第 1 4 条
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隐 私 、 家 庭 、 住 宅 、 通 信 或 其 他 联 系 , 不 应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干 涉 , 其 荣 誉 和 名 誉 也 不 受 非 法 攻 击 。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享 有 法 律 保 护 , 不 受 此 种 干 涉 或 攻 击 。
第 1 5 条
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财 产 , 不 论 个 人 所 有 或 与 他 人 共 有 , 不 应 被 任 意 剥 夺 。 在 根 据 就 业 国 现 行 法 律 ,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财 产 全 部 或 部 分 被 没 收 时 , 当 事 人 应 有 权 获 得 公 平 和 适 当 的 赔 偿 。
第 1 6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享 有 人 身 自 由 和 安 全 。
2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受 到 国 家 的 有 效 保 护 , 以 免 遭 到 无 论 公 务 人 员 或 个 人 、 团 体 或 机 构 施 以 暴 力 、 身 体 伤 害 、 威 胁 和 恫 吓 。
3 . 执 法 人 员 对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身 分 的 任 何 核 查 , 均 应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。
4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应 遭 到 个 别 或 集 体 任 意 逮 捕 或 拘 禁 ; 除 根 据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这 种 理 由 并 按 照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这 种 程 序 外 , 他 们 不 得 被 剥 夺 自 由 。
5 . 被 逮 捕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在 被 逮 捕 之 时 尽 可 能 以 他 们 所 了 解 的 语 言 被 告 知 逮 捕 理 由 , 并 应 以 他 们 所 了 解 的 语 言 被 迅 速 告 知 对 他 们 提 出 的 任 何 指 控 。
6 . 因 刑 事 指 控 被 逮 捕 或 拘 留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应 迅 速 由 法 官 或 经 法 律 授 权 行 使 司 法 权 力 的 其 他 官 员 予 以 传 讯 , 并 应 有 权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受 审 或 获 释 。 候 审 期 间 通 常 不 应 予 以 拘 押 , 但 其 释 放 可 以 保 证 在 司 法 程 序 的 任 何 其 他 阶 段 出 庭 受 审 并 于 必 要 时 出 庭 接 受 判 决 的 执 行 为 条 件 。
7 遇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遭 逮 捕 或 审 前 关 押 或 拘 押 或 者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拘 留 时 :
( a ) 如 当 事 人 有 此 要 求 , 应 毫 不 拖 延 地 将 其 逮 捕 或 拘 禁 情 事 及 其 理 由 告 知 其 原 籍 国 的 领 事 或 外 交 当 局 或 代 表 该 国 利 益 的 领 事 或 外 交 当 局 ;
( b ) 当 事 人 应 有 权 与 上 述 当 局 联 系 , 对 当 事 人 给 上 述 当 局 的 任 何 通 信 应 毫 不 拖 延 地 予 以 传 递 , 当 事 人 也 应 有 权 在 毫 不 拖 延 的 情 况 下 接 到 上 述 当 局 送 出 的 通 信 ;
( c ) 应 毫 不 拖 延 地 告 知 当 事 人 此 项 权 利 及 按 照 有 关 国 家 间 适 用 的 任 何 有 关 条 约 规 定 的 各 种 权 利 , 与 上 述 当 局 的 代 表 通 信 和 会 面 , 并 同 他 们 安 排 其 法 律 代 理 人 。
8 . 因 遭 逮 捕 或 拘 禁 而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向 法 庭 提 出 诉 讼 , 以 期 该 法 庭 可 毫 不 拖 延 地 就 其 拘 禁 合 法 与 否 作 出 判 决 ,并 在 拘 禁 不 合 法 时 下 令 予 以 释 放 。 他 们 出 庭 时 , 如 不 懂 或 不 会 说 庭 上 所 用 语 言 , 应 于 必 要 时 获 得 无 需 他 们 支 付 费 用 的 译 员 的 协 助 。
9 . 遭 到 非 法 逮 捕 或 拘 禁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应 享 有 获 得 可 强 制 执 行 的 赔 偿 的 权 利 。
第 1 7 条
1 .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受 到 人 道 的 对 待 , 并 尊 重 其 固 有 的 人 的 尊 严 和 文 化 特 性 。
2 . 被 控 告 的 移 徒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, 应 与 已 经 定 罪 的 人 隔 离 , 并 应 给 予 合 乎 其 未 定 罪 者 身 分 的 分 别 待 遇 , 被 控 告 的 未 成 年 人 应 与 成 年 人 隔 开 , 并 应 尽 快 予 以 审 判 。
3 . 任 何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在 过 境 国 或 就 业 国 因 触 犯 移 徙 条 例 被 拘 留 时 , 应 尽 实 际 可 能 , 被 安 置 于 与 已 经 定 罪 的 人 或 拘 留 候 审 的 人 分 开 的 处 所 。
4 . 在 法 庭 所 判 的 服 刑 监 禁 任 何 期 间 内 , 对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待 遇 的 基 本 宗 旨 应 在 改 造 他 们 , 使 他 们 日 后 能 过 正 常 的 社 会 生 活 。 未 成 年 犯 应 与 成 年 犯 隔 离 , 并 应 给 予 合 乎 其 年 龄 和 法 律 地 位 的 待 遇 。
5 . 在 拘 禁 或 监 禁 期 间 ,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如 国 民 一 样 , 享 有 家 人 探 访 的 权 利 。
6 . 遇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被 剥 夺 自 由 时 , 有 关 国 家 的 主 管 当 局 应 注 意 其 家 庭 成 员 可 能 遭 遇 的 问 题 , 特 别 是 其 配 偶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问 题 。
7 . 根 据 就 业 国 或 过 境 国 现 行 法 律 受 到 任 何 形 式 的 拘 禁 或 监 禁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应 享 有 与 处 于 相 同 情 况 的 这 些 国 家 国 民 同 样 的 权 利 。
8 . 如 因 检 查 任 何 违 反 有 关 移 徙 条 例 情 事 的 目 的 而 将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加 以 拘 留 , 不 得 要 求 其 负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任 何 费 用 。
第 1 8 条
1 . 在 法 院 和 法 庭 上 ,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有 权 享 有 与 有 关 国 家 国 民 平 等 的 地 位 。 在 审 判 对 他 们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或 他 们 在 诉 讼 案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时 , 他 们 应 有 权 获 得 一 个 依 法 设 立 的 独 立 公 正 的 主 管 法 庭 进 行 公 平 而 且 公 开 的 审 理 。
2 . 受 刑 事 控 告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未 经 依 法 证 实 有 罪 之 前 , 应 有 权 被 假 定 为 无 罪 。
3 . 在 审 判 对 他 们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时 ,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享 有 下 列 最 低 限 度 的 保 证 :
( a ) 迅 速 以 一 种 他 们 所 了 解 的 语 言 详 细 告 知 对 他 们 提 出 的 指 控 性 质 和 案 由 ;
( b ) 有 充 分 时 间 和 便 利 准 备 他 们 的 辩 护 并 同 他 们 自 己 选 择 的 律 师 联 系 ;
( c ) 立 即 受 审 , 不 得 无 故 拖 延 ;
( d ) 出 庭 受 审 并 亲 自 或 通 过 自 己 所 选 择 的 法 律 援 助 进 行 辩 护 ; 如 果 没 有 法 律 援 助 , 应 通 知 他 们 享 有 这 项 权 利 ; 在 审 判 有 此 必 要 的 任 何 情 况 下 , 为 他 们 指 定 法 律 援 助 , 并 在 他 们 没 有 足 够 能 力 支 付 的 任 何 这 种 情 况
下 , 可 免 自 己 付 费 ;
( e ) 诘 问 或 间 接 诘 问 他 造 证 人 , 并 且 使 自 己 的 证 人 在 他 造 证 人 同 样 的 条 件 下 出 庭 并 受 话 问 ;
( f ) 如 他 们 不 懂 或 不 会 说 法 庭 所 用 语 言 , 可 免 费 获 得 译 员 的 协 助 ;
( g ) 不 被 强 迫 作 不 利 自 己 的 证 言 或 强 迫 承 认 犯 罪 。
4 . 对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, 审 判 程 序 应 考 虑 到 他 们 的 年 龄 和 帮 助 他 们 重 新 做 人 的 需 要 。
5 . 被 判 定 犯 罪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应 有 权 由 上 级 法 庭 对 其 定 罪 和 判 刑 依 法 进 行 复 审 。
6 . 遇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经 最 终 判 决 判 定 犯 有 刑 事 罪 而 其 后 因 新 的 或 新 发 现 的 案 情 确 实 表 明 审 判 不 当 时 , 其 定 罪 被 撤 销 或 其 被 赦 免 的 情 况 下 , 因 这 种 定 罪 而 受 到 刑 罚 的 人 应 依 法 得 到 赔 偿 , 但 经 证 明 未 知 案 情 未 能 及 时 揭 露 应 由 其 本 人 完 全 或 部 分 负 责 者 除 外 。
7 . 对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已 按 照 有 关 国 家 法 律 和 刑 事 程 序 经 最 终 定 罪 或 无 罪 开 释 者 , 不 得 就 同 一 罪 名 再 予 审 判 或 科 刑 。
第 1 9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任 何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, 于 发 生 时 依 照 国 内 法 或 国 际 法 均 不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者 , 不 得 据 以 认 为 犯 有 任 何 刑 事 罪 , 也 不 得 被 加 以 重 于 犯 罪 时 适 用 的 刑 罚 。 如 果 在 犯 罪 之 后 , 法 律 规 定 应 处 以 较 轻 的 刑 罚 , 则 其 应 受 益 。
2 . 在 对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所 犯 刑 事 罪 量 刑 时 , 应 就 该 移 徙 工 人 的 身 份 、 尤 其 是 有 关 其 居 住 或 工 作 的 权 利 给 予 人 道 的 考 虑 。
第 2 0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仅 由 于 未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而 被 监 禁 。
2 .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仅 又 由 于 未 履 行 工 作 合 同 产 生 的 义 务 , 而 被 剥 夺 其 居 住 许 可 或 工 作 许 可 , 或 被 驱 逐 出 境 , 除 非 履 行 这 种 义 务 构 成 这 种 许 可 的 一 个 条 件 。
第 2 1 条
除 依 法 经 正 当 授 权 的 公 务 人 员 外 , 任 何 人 没 收 、 销 毁 或 企 图 销 毁 身 分 证 件 、 准 许 入 境 或 在 一 国 境 内 逗 留 、 居 住 或 营 业 的 证 件 、 或 工 作 许 可 证 , 均 属 非 法 。 经 授 权 对 这 类 证 件 进 行 没 收 , 必 须 提 出 详 细 收 据 。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, 不 允 许 销 毁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的 护 照 或 等 同 证 件 。
第 2 2 条
1 . 不 得 对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采 取 集 体 驱 逐 的 措 施 。 对 每 一 宗 驱 逐 案 件 都 应 逐 案 审 查 和 决 定 。
2 . 只 有 按 照 主 管 当 局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, 方 可 将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从 缔 约 国 境 内 驱 逐 出 境 。
3 . 应 以 他 们 所 了 解 的 语 言 将 判 决 传 达 给 他 们 。 如 果 没 有 另 外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, 经 他 们 要 求 ,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将 判 决 传 达 给 他 们 , 除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的 特 殊 情 况 外 , 应 说 明 判 决 的 理 由 。 在 作 出 判 决 之 前 或 至 迟 在 作 出 判 决 之 时 , 应 把 这 些 权 利 告 知 当 事 人 。
4 . 除 司 法 当 局 作 出 最 终 判 决 的 情 况 外 , 当 事 人 应 有 权 提 出 其 不 应 被 驱 逐 的 理 由 , 并 由 有 关 当 局 对 其 案 件 进 行 覆 审 , 除 因 国 家 安 全 的 重 大 理 由 另 有 规 定 外 在 进 行 这 类 覆 审 之 前 , 当 事 人 应 有 权 要 求 暂 援 执 行 驱 逐 的 判 决 。
5 . 已 经 执 行 的 驱 逐 判 决 如 其 后 予 以 取 消 , 当 事 人 应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, 而 以 前 的 判 决 不 得 被 用 来 阻 止 当 事 人 再 次 进 入 有 关 国 家 。
6 . 如 被 驱 逐 出 境 , 当 事 人 在 离 境 之 前 或 之 后 应 有 合 理 机 会 解 决 任 何 应 得 工 资 和 其 他 应 享 权 利 的 要 求 以 及 任 何 未 决 义 务 。
7 . 在 不 影 响 一 宗 驱 逐 判 决 的 执 行 的 情 况 下 , 该 一 判 决 所 涉 的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可 寻 求 进 入 非 其 原 籍 国 的 国 家 。
8 . 遇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被 驱 逐 出 境 时 , 驱 逐 出 境 的 费 用 不 应 由 其 负 担 。 但 得 要 求 当 事 人 支 付 自 己 的 旅 费 。
9 . 从 就 业 国 被 驱 逐 出 境 的 事 实 不 得 损 害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按 照 该 国 法 律 所 获 的 任 何 权 利 , 包 括 接 受 工 资 及 其 他 应 享 的 权 利 。
第 2 3 条
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在 本 公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时 , 应 有 权 寻 求 其 原 籍 国 领 事 或 外 交 机 关 或 代 表 该 国 利 益 的 国 家 的 领 事 或 外 交 机 关 的 保 护 和 协 助 。 特 别 是 在 处 理 驱 逐 出 境 时 , 应 毫 不 拖 延 地 将 此 项 权 利 告 知 当 事 人 , 驱 逐 国 当 局 并 应 为 行 使 这 项 权 利 提 供 便 利 。
第 2 4 条
每 个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每 一 家 庭 成 员 均 应 有 权 在 任 何 地 方 获 得 承 认 其 在 法 律 之 前 的 人 格 。
第 2 5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在 工 作 报 酬 和 以 下 其 他 方 面 , 应 享 有 不 低 于 适 用 于 就 业 国 国 民 的 待 遇 :
( a ) 其 他 工 作 条 件 , 即 加 班 、 工 时 、 每 周 休 假 、 有 薪 假 日 、 安 全 、 卫 生 、 雇 用 关 系 的 结 束 , 以 及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和 惯 例 , 本 词 所 涵 盖 的 任 何 其 他 工 作 条 件 ; ( b ) 其 他 雇 用 条 件 , 即 最 低 就 业 年 龄 、 在 家 工 作 的 限 制 , 以 及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和 惯 例 经 认 为 是 雇 用 条 件 的 任 何 其 他 事 项 。
2 . 私 人 雇 用 合 约 中 , 克 减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平 等 待 遇 原 则 , 应 属 非 法 。 3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, 确 保 移 徙 工 人 不 因 其 逗 留 或 就 业 有 任 何 不 正 常 情 况 而 被 剥 夺 因 本 原 则 而 获 得 的 任 何 权 利 。 特 别 是 雇 主 不 得 由 于 任 何 这 种 不 正 常 情 况 而 得 免 除 任 何 法 律 的 或 合 同 的 义 务 , 或 对 其 义 务 有 任 何 方 式 的 限 制 。
第 2 6 条
1 . 缔 约 国 承 认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有 权 :
( a ) 参 与 工 会 的 及 任 何 其 他 为 保 护 他 们 经 济 、 社 会 、 文 化 和 其 他 利 益 而 依 法 成 立 的 协 会 的 集 会 和 活 动 , 仅 受 有 关 组 织 规 则 的 限 制 ; "
( b ) 自 由 参 加 任 何 工 会 或 上 述 任 何 这 类 协 会 , 仅 受 有 关 组 织 规 则 的 限 制 ;
( c ) 向 任 何 工 会 或 上 述 任 何 这 类 协 会 寻 求 援 助 和 协 助 。
2 . 这 些 权 利 的 行 使 除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在 民 主 社 会 为 了 国 家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的 限 制 以 外 , 不 受 任 何 其 他 限 制 。
第 2 7 条
1 . 在 社 会 保 障 方 面 ,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享 有 与 就 业 国 国 民 同 样 的 待 遇 , 只 要 他 们 符 合 该 国 适 用 的 立 法 以 及 适 用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的 规 定 。 原 籍 国 和 就 业 国 的 有 关 当 局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作 出 必 要 安 排 来 确 定 适 用 这 一 准 则 的 方 式 。
2 . 在 适 用 的 立 法 不 允 许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享 有 一 种 福 利 的 情 况 下 , 有 关 国 家 应 审 查 是 否 可 能 根 据 处 于 类 似 情 况 的 本 国 国 民 所 获 待 遇 , 偿 还 当 事 人 对 这 种 福 利 所 缴 的 款 额 。
第 2 8 条
移 徙 工 人 及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按 与 有 关 国 家 国 民 同 等 的 待 遇 接 受 维 持
其 生 命 或 避 免 对 其 健 康 的 不 可 弥 补 的 损 害 而 迫 切 需 要 的 任 何 医 疗 。 不 得
以 他 们 在 逗 留 或 就 业 方 面 有 任 何 不 正 常 情 况 为 由 , 而 拒 绝 给 予 此 种 紧 急
医 疗 。
第 2 9 条
移 徙 工 人 的 每 一 名 子 女 均 应 享 有 具 备 姓 名 、 进 行 出 生 登 记 和 获 得 国
籍 的 权 利 。
第 3 0 条
移 徙 工 人 的 每 一 名 子 女 应 照 与 有 关 国 家 国 民 同 等 的 待 遇 享 有 接 受 教 育 的 基 本 权 利 。 不 得 以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在 就 业 国 的 逗 留 或 就 业 方 面 有 任 何 不 正 常 情 况 为 由 或 因 为 其 本 人 的 逗 留 属 不 正 常 的 情 况 , 而 拒 绝 或 限 制 其 进 入 公 立 幼 儿 园 或 学 校 。
第 3 1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保 证 尊 重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文 化 特 性 , 并 且 不 得 阻 碍 他 们 与 其 原 籍 国 保 持 文 化 联 系 。
2 . 缔 约 国 可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协 助 和 鼓 励 这 方 面 的 努 力 。
第 3 2 条
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在 结 束 他 们 在 就 业 国 的 逗 留 时 , 应 有 权 汇 兑 他 们 的 收 益 和 储 蓄 , 并 且 根 据 有 关 国 家 适 用 的 立 法 , 带 走 他 们 的 私 人 财 物 和 物 品 。
第 3 3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获 得 视 情 形 而 定 原 籍 国 、 就 业 国 或 过 境 国 告 知 以 下 方 面 的 资 料 :
( a ) 本 公 约 所 赋 予 他 们 的 权 利 ;
( b ) 有 关 国 家 的 法 律 和 惯 例 规 定 的 按 纳 他 们 入 境 的 条 件 、 他 们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使 他 们 遵 守 该 国 行 政 的 或 其 他 的 正 规 手 续 的 这 类 其 他 事 项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一 切 措 施 传 播 上 述 资 料 或 确 保 雇 主 、 工 会 或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或 机 构 提 供 上 述 资 料 。 并 应 酌 情 与 其 他 有 关 国 家 合 作 。
3 . 经 请 求 应 向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免 费 并 尽 可 能 以 他 们 所 能 了 解 的 语 言 充 分 提 供 此 类 资 料 。
第 3 4 条
本 公 约 本 部 分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有 以 下 影 响 : 免 除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遵 守 任 何 过 境 国 家 或 就 业 国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的 义 务 , 或 免 除 他 们 尊 重 该 等 国 家 居 民 的 文 化 特 性 的 义 务 。
第 3 5 条
本 公 约 本 部 分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解 释 为 意 含 没 有 证 件 或 身 分 不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的 正 常 化 , 或 其 情 况 得 致 这 种 正 常 化 的 任 何 权 利 , 也 不 得 损 害 旨 在 确 保 本 公 约 第 六 部 分 所 规 定 的 合 理 而 且 公 平 的 国 际 移 徙 的 措 施 。
第 四 部 分
有 证 件 或 身 分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其 他 权 利
第 3 6 条
在 就 业 国 境 内 有 证 件 或 身 分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除 享 有 本 公 约 第 三 部 分 所 列 的 各 项 权 利 之 外 , 还 享 有 本 部 分 所 列 的 各 项 权 利 。
第 3 7 条
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有 权 在 离 国 以 前 或 至 迟 在 就 业 国 接 受 其 入 境之 时 , 获 原 籍 国 或 就 业 国 酌 情 充 分 告 知 适 用 于 其 入 境 的 一 切 条 件 , 特 别 是有 关 下 述 事 项 的 条 件 : 他 们 的 逗 留 , 他 们 可 从 事 的 有 报 酬 活 动 , 他 们 在 就 业 国 必 须 符 合 的 规 定 , 以 及 这 些 条 件 有 任 何 变 动 时 他 们 必 须 联 系 的 机 关 。
第 3 8 条
1 . 就 业 国 应 尽 可 能 批 准 移 徒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暂 时 离 开 而 不 影 响 视 情 形 而 定 其 逗 留 许 可 或 其 工 作 许 可 , 就 业 国 这 样 做 时 , 应 考 虑 到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特 殊 需 要 和 义 务 , 特 别 是 在 其 原 籍 国 的 特 殊 需 要 和 义务 。
2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有 权 充 分 获 知 批 准 这 类 暂 时 离 开 的 条 件 。
第 3 9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有 权 在 就 业 国 领 土 内 自 由 迁 移 和 在 口 当 地 自 由 选 择 住 所 。
2 .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权 利 不 应 受 任 何 限 制 , 但 经 法 律 规 定 为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、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且 不 违 反 本 公 约 所 承 认 的 其 他 各 项 权 利 的 限 制 除 外 。
第 4 0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在 就 业 国 成 立 社 团 和 工 会 , 以 促 进 和 保 护 其 经 济 、 社 会 、 文 化 和 其 他 利 益 。
2 . 除 法 律 所 规 定 且 在 民 主 社 会 为 国 家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的 利 益 或 为 保 障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之 外 , 不 得 对 行 使 对 这 一 项 权 利 施 加 任 何 限 制 。
第 4 1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应 有 权 按 照 其 原 籍 国 的 立 法 规 定 , 参 加 该 国 的 公 共 事 务 , 并 在 该 国 的 选 举 中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。
2 . 有 关 国 家 应 酌 情 并 按 照 本 国 立 法 规 定 , 便 利 这 些 权 利 的 行 使 。
第 4 2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考 虑 设 立 各 种 程 序 或 机 构 , 以 便 可 在 原 籍 国 和 在 就 业 国 通 过 这 些 程 序 或 机 构 考 虑 到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特 殊 需 要 、 愿 望 和 义 务 , 并 应 酌 情 考 虑 是 否 可 能 让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在 这 些 机 构 中 有
他 们 自 由 选 出 的 代 表 。
2 . 就 业 国 在 有 关 地 方 社 区 的 生 活 和 行 政 的 决 定 方 面 , 应 按 照 其 本 国 立 法 的 规 定 , 便 利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进 行 磋 商 或 参 加 。
3 . 移 徙 工 人 在 就 业 国 可 享 有 该 国 行 使 其 主 权 所 给 予 他 们 的 政 治 权 利 。
第 4 3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在 以 下 方 面 应 享 有 与 就 业 国 国 民 同 等 的 待 遇 :
( a ) 在 符 合 有 关 机 构 和 服 务 的 入 学 规 定 和 其 他 规 章 的 情 况 下 , 享 用 教 育 机 构 和 服 务 ;
( b ) 享 受 职 业 指 导 和 就 业 服 务 ;
( c ) 享 受 职 业 训 练 和 再 训 练 设 施 和 机 构 ;
( d ) 享 受 住 房 、 包 括 公 共 住 宅 计 划 , 以 及 在 租 金 方 面 不 受 剥 削 的 保 障 ;
( e ) 享 受 社 会 服 务 和 保 健 服 务 , 但 需 符 合 参 加 各 该 种 计 划 的 规 定 ;
( f ) 参 加 合 作 社 和 自 行 管 理 的 企 业 , 但 这 不 应 意 味 他 们 移 徙 工 人 地
位 的 改 变 , 并 应 符 合 有 关 机 构 的 条 例 和 规 章 ;
( g ) 享 受 和 参 加 文 化 生 活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促 进 确 保 待 遇 实 际 平 等 的 条 件 , 使 移 徙 工 人 在 就 业 国 批 准 的 逗 留 条 件 符 合 适 当 的 规 定 时 , 能 够 享 有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权 利 。
3 . 就 业 国 不 应 阻 止 移 徙 工 人 的 雇 主 为 其 提 供 住 房 或 社 会 或 文 化 服 务 设 备 。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7 0 条 的 规 定 , 就 业 国 可 要 求 所 提 供 的 这 类 设 备 符 合 该 国 一 般 适 用 的 关 于 设 置 此 类 设 备 的 规 定 。
第 4 4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家 庭 是 社 会 的 自 然 基 本 单 元 并 有 权 受 到 社 会 和 国 家 的 保 护 ,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, 确 使 保 护 移 徙 工 人 的 家 庭 完 整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其 认 为 妥 当 并 符 合 其 权 限 范 围 的 措 施 , 便 利 移 徙 工 人 同 他 们 的 配 偶 或 依 照 适 用 法 律 与 移 徙 工 人 的 关 系 具 有 相 当 于 婚 姻 效 力 的 个 人 以 及 同 受 他 们 抚 养 的 未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团 聚 。
3 . 就 业 国 应 根 据 人 道 的 理 由 , 有 利 地 考 虑 按 照 本 条 第 2 款 规 定 给 予 移 徙 工 人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同 等 的 待 遇 。
第 4 5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在 就 业 国 内 在 以 下 方 面 应 享 有 与 该 国 国 民 同 等 的 待 遇 :
( a ) 在 符 合 有 关 机 构 和 服 务 的 入 学 规 定 和 其 他 规 章 的 情 况 下 , 享 用 教 育 设 施 和 服 务 ;
( b ) 享 受 职 业 指 导 和 训 练 机 构 和 服 务 , 但 需 符 合 参 加 的 规 定 ;
( c ) 享 受 杜 会 服 务 和 保 健 服 务 , 但 需 符 合 参 加 各 该 种 计 划 的 规 定 ;
( d ) 享 受 和 参 加 文 化 生 活 。
2 . 就 业 国 应 斟 酌 情 况 同 原 籍 国 协 作 , 实 施 一 项 旨 在 促 进 移 徙 工 人 的 子 女 进 入 当 地 学 校 系 统 就 读 的 政 策 , 特 别 是 在 有 关 教 学 当 地 语 文 方 面 。
3 . 就 业 国 应 努 力 促 进 移 徙 工 人 子 女 的 母 语 和 文 化 学 习 , 原 籍 国 在 这 方 面 应 斟 酌 情 况 给 予 协 作 。
4 . 就 业 国 可 以 移 徙 工 人 子 女 的 母 语 提 供 特 别 教 学 方 案 , 必 要 时 可 同 原 籍 国 协 作 。
第 4 6 条
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在 :
( a ) 离 开 原 籍 国 或 惯 常 居 住 国 时 ;
( b ) 最 初 进 入 就 业 国 时 ;
( c ) 最 后 离 开 就 业 国 时 ;
( d ) 最 后 回 返 原 籍 国 或 惯 常 居 住 国 时 ;
其 个 人 和 家 庭 财 物 以 及 其 获 准 进 入 就 业 国 从 事 有 报 酬 活 动 所 需 的 设 备 , 按 照 有 关 国 家 适 用 的 立 法 规 定 以 及 有 关 的 国 际 协 定 和 有 关 国 家 因 参 加 关 税 联 盟 而 承 担 的 义 务 , 享 有 免 付 进 出 口 税 捐 和 税 款 的 待 遇 。
第 4 7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应 有 权 将 其 收 益 和 储 留 、 特 别 是 为 维 持 其 家 庭 生 计 所 需 的 款 项 , 从 就 业 国 汇 至 原 籍 国 或 其 他 任 何 国 家 。 这 种 汇 兑 应 遵 从 有 关 国 家 适 用 的 立 法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并 遵 从 适 用 的 国 际 协 定 。
2 . 有 关 国 家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便 利 这 种 汇 兑 。
第 4 8 条
1 . 在 不 妨 碍 适 用 的 双 重 徵 税 协 定 的 情 况 下 ,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在 就 业 国 内 的 收 益 方 面 :
( a ) 不 应 缴 付 比 本 国 国 民 在 类 似 情 况 所 缴 付 的 为 高 或 繁 重 的 任 何 种 类 税 款 、 税 捐 或 规 费 ;
( b ) 有 权 享 受 适 用 于 本 国 国 民 在 类 似 情 况 所 享 任 何 种 类 税 款 的 减 免 办 法 , 或 任 何 税 款 的 宽 减 办 法 , 包 括 其 受 抚 养 家 庭 成 员 所 享 的 税 款 宽 减 办 法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, 避 免 对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收 益 和 储 蓄 双 重 课 税 。
第 4 9 条
1 . 在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居 留 和 就 业 须 要 分 别 获 得 许 可 时 , 就 业 国 应 至 少 在 准 许 移 徙 工 人 从 所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同 一 期 间 , 给 予 他 们 居 留 许 可 。
2 . 在 就 业 国 内 被 允 许 自 由 选 择 其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移 徒 工 人 , 不 应 仅 由 于 在 其 工 作 许 可 或 类 似 许 可 到 期 之 前 终 止 其 有 报 酬 活 动 , 而 被 视 为 身 份 不 正 常 或 丧 失 其 居 留 许 可 。
3 . 为 允 许 本 条 第 2 款 所 指 移 徙 工 人 有 足 够 时 间 寻 找 其 他 有 报 酬 活 动 , 至 少 在 相 当 于 可 享 有 失 业 律 贴 的 期 间 , 不 应 撤 销 其 居 留 许 可 。
第 5 0 条
1 . 遇 某 一 移 徒 工 人 死 亡 或 解 除 婚 姻 关 系 , 就 业 国 应 有 利 地 考 虑 准 许 以 家 庭 团 聚 为 由 在 该 国 居 住 的 该 移 徙 工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留 在 该 国 ; 就 业 国 应 考 虑 到 他 们 已 在 该 国 居 住 时 间 的 长 短 。
2 . 未 获 这 种 许 可 的 家 庭 成 员 , 应 准 许 他 们 在 离 境 前 一 段 合 理 时 间 处 <理 其 在 就 业 国 的 事 务 。
3 . 本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的 规 定 不 得 解 释 为 损 害 到 就 业 国 的 立 法 或 适 用 于 该 国 的 双 边 和 多 边 条 约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给 予 这 些 家 庭 成 员 的 任 何 逗 留 和 工 作 的 权 利 。
第 5 1 条
在 就 业 国 内 不 被 允 许 自 由 选 择 其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移 徙 工 人 , 不 应 仅 由 于 在 其 工 作 许 可 到 期 之 前 终 止 其 有 报 酬 活 动 , 而 被 规 为 身 份 不 正 常 或 丧 失 其 居 留 许 可 , 但 居 留 许 可 明 确 规 定 以 入 境 从 事 某 项 有 报 酬 活 动 为 条 件 者 不 在 此 列 。 此 类 移 徙 工 人 有 权 在 工 作 许 可 所 余 期 间 寻 找 其 他 工 作 、 参 加 公 共 工 程 计 划 和 再 训 练 , 但 须 符 合 工 作 许 可 具 体 规 定 的 此 类 条 件 和 限 制 。
第 5 2 条
1 . 移 徙 工 人 在 就 业 国 内 应 有 权 自 由 选 择 其 有 报 酬 活 动 , 但 须 符 合 下 列 限 制 或 条 件 。
2 . 就 业 国 得 对 任 何 移 徙 工 人 :
( a ) 根 据 本 国 利 益 的 需 要 和 国 家 立 法 的 规 定 , 限 制 从 事 某 些 种 类 的 工 作 、 职 务 、 服 务 或 活 动 ;
( b ) 根 据 其 关 于 对 境 外 取 得 的 职 业 资 格 给 予 承 认 的 立 法 规 定 , 限 制 自 由 选 择 有 报 酬 活 动 。 但 有 关 就 业 国 应 尽 力 对 这 类 资 格 给 予 承 认 。
3 . 对 获 准 工 作 的 时 间 有 限 制 的 移 徙 工 人 , 就 业 国 并 得 :
( a ) 对 自 由 选 择 其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权 利 附 加 以 下 条 件 , 即 移 徙 工 人 已 合 法 在 其 境 内 居 留 以 从 事 国 家 立 法 规 定 一 段 期 间 不 超 过 两 年 的 有 报 酬 活 动 ;
( b ) 为 推 行 给 予 本 国 国 民 或 给 予 依 据 立 法 或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为 此 目 的 同 化 为 国 民 的 人 优 先 的 政 策 , 限 制 移 徙 工 人 从 事 有 报 酬 的 活 动 。 任 何 此 类 限 制 对 已 合 法 在 其 境 内 居 留 以 从 事 国 家 立 法 规 定 一 段 期 间 不 超 过 五 年 的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移 徙 工 人 应 停 止 适 用 。
4 . 就 业 国 应 规 定 已 获 接 纳 入 境 工 作 的 移 徙 工 人 可 获 准 自 行 从 事 工 作 的 条 件 。 应 考 虑 到 该 移 徙 工 人 已 在 就 业 国 合 法 停 留 的 期 间 。
第 5 3 条
1 . 如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本 人 的 居 留 或 入 境 许 可 没 有 时 间 限 制 或 可 自 动 延 期 时 , 则 他 们 应 获 准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5 2 条 所 规 定 适 用 于 该 移 徙 工 人 的 同 样 条 件 , 自 由 选 择 他 们 有 报 酬 的 活 动 。
2 . 关 于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的 不 被 允 许 自 由 选 择 他 们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家 庭 成 员 , 除 适 用 的 双 边 和 多 边 协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, 缔 约 国 应 对 他 们 申 请 从 事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许 可 , 给 予 较 申 请 进 入 就 业 国 的 其 他 工 人 为 优 先 的 有 利 考 虑 。
第 5 4 条
1 . 在 不 损 及 关 于 其 居 住 许 可 或 其 工 作 许 可 规 定 以 及 本 公 约 第 2 5 条 和 第 2 7 条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, 移 徙 工 人 在 下 列 方 面 应 享 有 与 就 业 国 国 民 同 等 的 待 遇 : ( a ) 解 雇 保 障 ; ( b ) 失 业 津 贴 ; ( c ) 参 加 旨 在 遏 制 失 业 现 象 的 公 共 工 程 计 划 ; ( d ) 在 失 去 工 作 时 或 在 其 他 有 报 酬 活 动 终 止 时 获 得 其 他 工 作 , 但 须
符 合 本 公 约 第 5 2 条 的 规 定 。
2 .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如 声 称 其 雇 主 违 反 了 工 作 合 同 上 的 条 件 , 应 有 权 按 照 本 公 约 第 1 8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, 向 就 业 国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申 诉 。
第 5 5 条
获 准 从 事 一 项 事 报 酬 活 动 的 移 徙 工 人 , 在 符 合 该 种 许 可 所 附 的 条 件的 情 况 下 , 享 有 与 从 事 该 项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就 业 国 国 民 同 等 的 待 遇 。
第 5 6 条
1 . 本 公 约 本 部 分 所 指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除 根 据 就 业 国 国 家 立 法 现 定 的 理 由 , 并 依 照 第 三 部 分 所 述 的 保 障 规 定 外 , 不 得 从 就 业 国 被 驱 逐 出 境 。
2 . 不 得 为 了 剥 夺 某 一 移 徒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根 据 居 留 许 可 和 工 作 许 可 而 享 有 的 权 利 的 目 的 而 进 行 驱 逐 。
3 . 在 考 虑 是 否 驱 逐 某 一 移 徒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时 , 应 照 顾 到 人 道 的 考 虑 和 当 事 人 已 在 就 业 国 居 住 时 间 的 长 短 。
第 五 部 分
二 . 适 用 于 特 殊 类 别 的 移 徒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规 定
第 5 7 条
本 公 约 本 部 分 具 体 规 定 的 持 有 证 件 或 身 份 正 常 的 特 殊 类 别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应 享 有 第 三 部 分 所 列 权 利 以 及 除 下 面 所 述 例 外 情 况 外 第 四 部 分 所 列 权 利 。
第 5 8 条
1 . 本 公 约 第 2 条 第 2 款 ( a ) 项 界 定 的 边 境 工 人 , 考 虑 到 他 们 的 惯 常 住 所 不 在 就 业 国 境 内 , 应 享 有 第 四 部 分 所 规 定 由 于 他 们 身 在 该 国 并 在 其 境 内 工 作 而 适 可 用 他 们 的 权 利 。
2 . 就 业 国 应 有 利 地 考 虑 在 经 过 一 段 规 定 时 间 后 , 给 予 边 境 工 人 自 由 选 择 其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权 利 。 给 予 该 项 权 利 应 不 影 响 他 们 作 为 边 境 工 人 的 身 份 。
第 5 9 条
1 . 本 公 约 第 2 条 第 2 款 ( b ) 项 界 定 的 季 节 工 人 , 考 虑 到 他 们 在 就 业 国 只 逗 留 一 年 中 的 部 分 时 间 , 应 享 有 第 四 部 分 所 规 定 由 于 他 们 身 在 该 国 并 在 其 境 内 工 作 而 可 适 用 他 们 并 符 合 他 们 在 该 国 作 为 季 节 工 人 的 身 份 的 权 利 。
2 . 就 业 国 对 于 在 其 境 内 已 受 雇 相 当 一 段 期 间 的 季 节 工 人 , 应 在 符 合 本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下 , 考 虑 给 予 从 事 其 他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可 能 性 , 并 且 在 符 合 适 用 的 双 边 和 多 边 协 定 下 , 给 予 较 申 请 进 入 该 国 的 其 他 工 人 为 优 先 的 机 会 。
第 6 0 条
本 公 约 第 2 条 第 2 款 ( e ) 项 界 定 的 行 旅 工 人 , 应 享 有 第 四 部 分 所 规 定 由 于 他 们 身 在 就 业 国 并 在 其 境 内 工 作 而 可 给 予 他 们 并 符 合 在 该 国 作 为 行 旅 工 人 的 身 份 的 权 利 。
第 6 1 条
1 . 本 公 约 第 2 条 第 2 款 ( f ) 项 界 定 的 项 目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应 享 有 第 四 部 分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, 但 以 下 条 款 的 规 定 除 外 : 第 4 3 条 第 1 款 ( b ) 项 和 ( c ) 项 、 有 关 公 共 住 宅 计 划 的 第 4 3 条 第 1 款 ( d ) 项 、 第 4 5 条 第 1 款
( b ) 项 和 第 5 2 至 5 5 条 。
2 . 某 一 项 目 工 人 如 声 称 其 雇 主 违 反 了 工 作 合 同 上 的 条 件 , 应 有 权 按
照 本 公 约 第 1 8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, 向 对 该 名 雇 主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申 诉 。
3 . 有 关 缔 约 国 依 照 其 现 行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的 规 定 , 应 致 力 使 项 目 工 人 在 从 事 项 目 工 作 期 间 仍 受 原 籍 国 或 惯 常 居 住 国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的 充 分 保 护 。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, 以 避 免 在 这 方 面 权 利 受 到 任 何 否 定 或 要 重 覆 缴 款 。
4 . 在 不 损 及 本 公 约 第 4 7 条 规 定 以 及 有 关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的 情 况 下 ,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允 许 项 目 工 人 的 工 资 在 其 原 籍 国 或 惯 常 居 住 国 给 付 。
第 6 2 条
1 . 本 公 约 第 2 条 第 2 款 ( g ) 项 界 定 的 特 定 聘 用 工 人 , 应 享 有 第 四 部 分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, 但 以 下 条 款 的 规 定 除 外 : 第 4 3 条 第 1 款 ( b ) 项 和
( c ) 项 、 有 关 公 共 住 宅 计 划 的 第 4 3 条 第 1 款 ( d ) 项 、 第 5 2 条 和 第 5 4 条 第 1 款 ( d ) 。
2 . 特 定 聘 用 工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应 享 有 本 公 约 第 四 部 分 有 关 移 徙 工 人 家 庭 成 员 的 权 利 , 但 第 5 3 条 的 规 定 除 外 。
第 6 3 条
1 . 公 约 第 2 条 第 2 款 ( h ) 项 界 定 的 自 营 职 业 工 人 , 应 享 有 第 四 部 分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, 但 只 适 用 于 持 有 雇 用 合 同 的 工 人 的 权 利 除 外 。
2 . 在 不 损 及 本 公 约 第 5 2 和 7 9 条 的 情 况 下 , 自 营 职 业 工 人 结 束 经 济 活 动 本 身 并 不 表 示 对 其 本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在 就 业 国 内 逗 留 或 从 事 有 报 酬 活 动 许 可 的 撤 消 , 但 明 确 规 定 居 住 许 可 取 决 于 接 纳 他 们 入 境 从 事 具 体 有 报 酬 活 动 的 情 况 除 外 。
第 六 部 分 增 进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国 际 移 徙 的 合 理 、 公 平 、 人 道 和 合 法 条 件
第 6 4 条
1 . 在 不 损 及 本 公 约 第 7 9 条 的 情 况 下 ,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酌 情 进 行 协 商 与 合 作 , 以 期 增 进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国 际 移 徙 的 合 理 、 公 平 和 人 道 条 件 。
2 . 在 这 方 面 , 不 仅 应 适 当 顾 及 劳 力 需 求 和 资 源 , 还 应 顾 到 所 涉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社 会 、 经 济 、 文 化 及 其 他 需 要 以 及 这 种 移 徙 对 有 关 社 会 造 成 的 后 果 。
第 6 5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设 有 适 当 机 构 来 处 理 有 关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国 际 移 徙 问 题 。 除 其 他 外 , 这 种 机 构 的 职 务 应 包 括 :
( a ) 制 订 和 执 行 关 于 这 种 移 徙 的 政 策 ;
( b ) 同 涉 及 这 种 移 徙 的 其 他 缔 约 国 的 主 管 当 局 交 换 资 料 , 进 行 协 与 合 作 ;
( c ) 提 供 关 于 有 关 移 徙 和 就 业 的 政 策 、 法 律 和 规 章 、 关 于 同 其 他 国 家 就 移 徙 缔 结 的 协 定 和 关 于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的 适 当 资 料 , 特 别 是 向 雇 主 、 工 人 和 他 们 的 组 织 提 供 这 种 资 料 ;
( d ) 向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提 供 关 于 离 境 、 旅 行 、 到 达 、 逗 留 、 从 事 有 报 酬 活 动 、 出 境 和 返 回 所 需 的 许 可 、 正 规 手 续 和 安 排 的 资 料 , 以 及 关 于 在 就 业 国 内 工 作 和 生 活 的 条 件 和 关 于 关 税 、 货 币 、 税 款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和 规 章 的 资 料 , 并 给 予 这 些 方 面 的 适 当 协 助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酌 情 便 利 提 供 满 足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社 会 、 文 化 和 其 他 需 要 所 必 需 的 适 当 领 事 服 务 和 其 他 服 务 。
第 6 6 条
1 . 在 符 合 本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下 , 进 行 活 动 以 招 募 工 人 在 另 一 国 就 业 的 权 利 应 限 于 :
( a ) 进 行 这 种 活 动 的 所 在 国 的 公 共 机 构 或 机 关 ;
( b ) 根 据 有 关 国 家 间 的 协 定 , 就 业 国 的 公 共 机 构 或 机 关 ;
( c ) 按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设 立 的 机 关 。
2 . 如 经 有 关 缔 约 国 按 照 本 国 立 法 和 惯 例 可 能 设 立 的 公 共 当 局 授 权 、
核 可 和 监 督 , 机 构 、 未 来 雇 主 或 代 表 它 们 的 人 员 也 可 被 允 许 进 行 这 种 活
动 。
第 6 7 条
1 .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酌 情 合 作 采 取 措 施 , 使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在 决 定 返 回 或 在 居 住 许 可 或 工 作 许 可 满 期 时 或 在 其 在 就 业 国 身 份 不 正 常 时 , 有 秩 序 地 返 回 其 原 籍 国 。
2 . 关 于 身 份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,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根 据 这 些 国 家 共 同 议 定 的 条 件 酌 情 进 行 合 作 , 为 他 们 重 新 定 居 创 造 适 当 的 经 济 条 件 , 并 便 利 他 们 在 原 籍 国 在 社 会 和 文 化 方 面 的 持 久 重 新 融 合 。
第 6 8 条
1 . 缔 约 国 、 包 括 过 境 国 在 内 , 应 进 行 协 作 , 以 期 防 止 和 杜 绝 身 份 不 正 常 的 移 徒 工 人 非 法 或 秘 密 移 动 和 就 业 。 有 关 各 国 管 辖 范 围 内 为 此 目 的 采 取 的 措 施 应 包 括 :
( a ) 制 止 散 播 有 关 移 民 出 境 和 入 境 的 错 误 资 料 的 适 当 措 施 ;
( b ) 侦 查 和 杜 绝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非 法 或 秘 密 移 动 , 并 对 组 织 、 办 理 或 协 助 组 织 或 办 理 这 种 移 动 的 个 人 、 团 体 或 实 体 加 以 有 效 制 裁 的 措 施 ;
( c ) 对 于 对 身 份 不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使 用 暴 力 、 威 胁 或 恫 吓 的 个 人 、 团 体 或 实 体 加 以 有 效 制 裁 的 措 施 。
2 . 就 业 国 应 采 取 杜 绝 其 境 内 身 份 不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的 就 业 的 一 切 适 当 和 有 效 措 施 , 包 括 适 当 时 对 雇 用 此 类 工 人 的 雇 主 加 以 制 裁 。 这 些 措 施 不 得 损 害 移 徙 工 人 由 于 受 雇 对 其 雇 主 而 言 的 权 利 。
第 6 9 条
1 . 缔 约 国 遇 其 境 内 有 身 份 不 正 常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时 ,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这 种 情 况 不 会 继 续 下 去 。
2 . 有 关 缔 约 国 在 考 虑 按 照 适 用 的 国 家 立 法 和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使 这 类 人 的 身 份 正 常 化 的 可 能 性 时 , 应 适 当 顾 及 他 们 在 就 业 国 入 境 时 的 情 况 、 他 们 逗 留 的 时 间 长 短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考 虑 , 特 别 是 有 关 其 家 庭 状 况 的 考 虑 。
第 7 0 条
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工 作 和 生 活 条 件 符 合 强 健 、 安 全 、 卫 生 的 标 准 和 人 的 尊 严 的 原 则 。
第 7 1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在 必 要 时 提 供 便 利 , 将 死 亡 移 徙 工 人 或 死 亡 家 庭 成 员 的 遗 体 运 回 原 籍 国 。
2 . 关 于 涉 及 某 一 移 徙 工 人 或 其 一 家 庭 成 员 的 死 亡 赔 偿 问 题 , 缔 约 国 应 酌 情 协 助 当 事 人 及 时 解 决 问 题 。 这 些 问 题 的 解 决 应 按 照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和 任 何 有 关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, 根 据 适 用 的 国 家 法 律 进 行 。
第 七 部 分 公 约 的 适 用
第 7 2 条
1 . ( a ) 为 审 查 本 公 约 适 用 情 况 的 目 的 , 应 设 立 保 护 所 有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权 利 委 员 会 ( 以 下 简 称 “ 委 员 会 ” ) ;
( b ) 委 员 会 在 本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时 应 由 十 名 专 家 组 成 , 在 本 公 约 对 第 四 十 一 个 缔 约 国 生 效 之 后 由 十 四 名 专 家 组 成 , 这 些 专 家 应 是 德 高 望 重 、 公 正 不 偏 且 在 本 公 约 所 涉 领 域 具 有 公 认 能 力 的 。
2 . ( a )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应 由 缔 约 国 从 缔 约 国 提 名 的 人 员 名 单 中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选 出 , 同 时 应 适 当 考 虑 到 公 平 地 域 分 配 、 包 括 原 籍 国 和 就 业 国 , 以 及 考 虑 到 各 主 要 法 系 的 代 表 性 。 每 一 缔 约 国 可 从 其 本 国 国 民 中 提 名 一 人 ;
( b ) 成 员 应 以 个 人 资 格 当 选 和 任 职 。
3 . 第 一 次 选 举 应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举 行 , 其 后 的 选 举 每 两 年 举 行 一 次 。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在 每 一 次 选 举 日 期 至 少 四 个 月 之 前 向 所 有 缔 约 国 发 出 信 件 , 请 它 们 在 两 个 月 内 提 名 候 选 人 。 秘 书 长 应 按 字 母 顺 序 开 列 被 提 名 人 名 单 , 注 明 提 名 的 缔 约 国 , 并 应 至 迟 在 该 次 选 举 日 期 前 一 个 月 内 将 被 提 名 人 的 名 单 及 履 历 一 并 提 交 缔 约 国 。
4 .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选 举 应 由 秘 书 长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召 开 缔 约 国 会 议 进 行 。 该 会 议 的 法 定 人 数 应 为 缔 约 国 的 三 分 之 二 , 获 得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缔 约 国 最 多 票 数 并 为 绝 对 多 数 票 者 当 选 为 成 员 。
5 . ( a )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任 期 应 为 四 年 。 但 第 一 次 选 举 的 当 选 成 员 五 人 的 任 期 应 在 两 年 结 束 时 届 满 ; 该 五 名 成 员 应 由 缔 约 国 会 议 主 席 在 第 一 次 选 举 后 立 即 由 抽 签 方 式 选 定 ;
( b ) 应 在 本 公 约 对 第 四 十 一 个 缔 约 国 生 效 时 , 根 据 本 条 第 2 、 3 和 4 款 的 规 定 ,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另 四 名 成 员 。 此 次 选 举 的 当 选 成 员 二 人 的 任 期 应 在 两 年 结 束 时 届 满 ; 该 二 名 成 员 应 由 缔 约 国 会 议 主 席 以 抽 签 方 式 选 定 ;
( c ) 委 员 会 成 员 如 获 提 名 可 连 选 连 任 。
6 . 如 果 委 员 会 的 一 名 成 员 死 亡 或 辞 职 , 或 是 宣 布 因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而 无 法 再 履 行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, 提 名 该 专 家 的 缔 约 国 应 从 该 国 国 民 任 命 另 一 名 专 家 接 任 , 直 到 此 项 任 期 届 满 。 新 任 命 须 经 委 员 会 认 可 。
7 .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为 委 员 会 有 效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所 需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设 施 。
8 .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依 照 大 会 所 定 的 条 件 , 从 联 合 国 资 源 支 取 薪 酬 。
9 .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享 有 《 联 合 国 特 权 及 豁 免 公 约 》 有 关 章 节 为 执 行 联
合 国 任 务 的 专 家 所 规 定 的 便 利 、 特 权 和 豁 免 。
第 7 3 条
1 . 缔 约 国 承 允 :
( a ) 在 公 约 对 有 关 缔 约 国 生 效 后 一 年 内 ;
( b ) 此 后 每 隔 五 年 及 当 委 员 会 要 求 时 ;
就 其 为 实 施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所 采 取 的 立 法 、 司 法 、 行 政 和 其 他 措 施 的 情 况 ,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报 告 , 供 委 员 会 审 议 。
2 . 按 照 本 条 编 写 的 报 告 还 应 说 明 影 响 本 公 约 执 行 情 况 的 任 何 因 素 和 困 难 , 并 应 载 列 涉 及 有 关 缔 约 国 的 移 徙 流 动 的 特 徵 资 料 。
3 . 委 员 会 应 决 定 适 用 于 报 告 内 容 的 任 何 进 一 步 指 导 方 针 。
4 . 缔 约 国 应 向 本 国 的 民 众 广 泛 提 供 其 报 告 。
第 7 4 条
1 . 委 员 会 应 审 查 每 一 缔 约 国 所 提 出 的 报 告 , 并 应 将 它 可 能 认 为 适 当 的 这 类 评 论 递 送 有 关 缔 约 国 , 该 缔 约 国 可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对 委 员 会 按 照 本 条 所 作 任 何 评 论 的 意 见 。 在 审 议 这 些 报 告 时 , 委 员 会 可 要 求 缔 约 国 提 供 补 充 资 料 。
2 .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在 委 员 会 每 届 常 会 召 开 前 的 适 当 时 间 , 将 有 关 缔 约 国 提 出 报 告 的 副 本 以 及 与 审 议 这 些 报 告 有 关 的 资 料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总 干 事 , 以 便 劳 工 局 可 就 本 公 约 所 涉 属 于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提 供 专 家 意 见 以 协 助 委 员 会 。 委 员 会 在 审 议 时 应 考 虑 劳 工 局 可 能 提 供 的 这 类 评 论 和 材 料 。
3 .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同 委 员 会 磋 商 后 , 还 可 将 这 些 报 告 中 属 于 其 他 专 门 机 构 和 政 府 间 组 织 主 管 范 围 内 的 有 关 部 分 的 副 本 送 交 它 们 。
4 . 委 员 会 可 请 各 专 门 机 构 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构 以 及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就 本 公 约 所 涉 属 于 它 们 活 动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提 交 书 面 资 料 , 供 委 员 会 审 议 。
5 . 委 员 会 应 邀 请 国 际 劳 工 局 指 定 代 表 以 谘 询 身 份 参 加 委 员 会 会 议 。
6 . 委 员 会 可 邀 请 其 他 专 门 机 构 和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以 及 政 府 间 组 织 的 代 表 出 席 委 员 会 审 议 属 于 它 们 主 管 领 域 事 项 的 会 议 并 发 表 意 见 。
7 . 委 员 会 应 向 联 合 国 大 会 就 本 公 约 的 执 行 情 况 提 出 年 度 报 告 , 其 中 载 有 它 本 身 根 据 特 别 是 审 查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报 告 和 任 何 意 见 所 提 出 的 考 虑 和 建 议 。
8 .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委 员 会 的 年 度 报 告 递 送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、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、 联 合 国 人 权 委 员 会 、 国 际 劳 工 总 局 总 干 事 和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。
第 7 5 条
1 . 委 员 会 应 自 行 制 订 其 议 事 规 则 。
2 . 委 员 会 应 选 出 其 主 席 团 成 员 , 任 期 两 年 。
3 . 委 员 会 通 常 应 每 年 举 行 会 议 。
4 . 委 员 会 会 议 一 般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举 行 。
第 7 6 条
1 .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宣 布 它 承 认 委 员 会 受 理 和 审 议 以 下 来 文 的 权 限 : 一 个 缔 约 国 指 称 另 一 个 缔 约 国 没 有 履 行 其 在 本 公 约 规 定 下 所 承 担 义 务 的 来 文 。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, 只 有 已 作 出 声 明 承 认 委 员 会 对 它 的 权 限 的 缔 约 国 所 提 出 的 来 文 , 方 可 予 以 受 理 和 审 议 。 委 员 会 不 得 受 理 涉 及 尚 未 作 出 这 种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的 来 文 。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所 受 理 的 来 文 应 按 以 下 程 序 处 理 。
( a ) 如 本 公 约 一 个 缔 约 国 认 为 另 一 个 缔 约 国 没 有 履 行 其 在 本 公 约 规 定 下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, 可 用 书 面 函 件 将 此 事 项 提 请 该 缔 约 国 注 意 。 缔 约 国 也 可 将 此 事 项 通 知 委 员 会 。 受 函 国 在 收 到 函 件 三 个 月 内 , 应 给 予 送 函 国 一 个 书 面 解 释 或 任 何 其 他 说 明 以 澄 清 事 项 , 其 中 在 可 能 和 有 关 情 况 下 , 应 提 及 就 此 事 项 所 已 采 取 的 、 尚 待 采 取 的 或 者 已 经 有 的 国 内 程 序 和 补 救 措 施 ;
( b ) 在 受 函 国 收 到 初 次 函 件 后 六 个 月 内 , 就 此 事 项 如 果 未 能 有 令 双 方 满 意 的 调 整 , 任 何 一 方 应 有 权 向 委 员 会 和 向 对 方 发 出 通 知 , 将 此 事 项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;
( c ) 遵 照 公 认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, 委 员 会 只 有 在 它 已 确 定 就 此 事 项 已 采 取 并 试 尽 一 切 可 能 的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之 后 , 才 应 处 理 提 交 给 它 的 事 项 。 但 在 委 员 会 认 为 补 救 办 法 的 施 行 发 生 不 当 稽 延 的 情 况 下 , 本 规 则 不 适 用 ;
( d ) 在 符 合 本 款 ( c ) 项 规 定 情 况 下 , 委 员 会 应 向 有 关 缔 约 国 提 供 斡 旋 , 以 期 在 尊 重 本 公 约 所 载 列 的 义 务 的 基 础 上 友 好 地 解 决 问 题 ;
( e ) 委 员 会 审 查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的 来 文 时 , 应 举 行 非 公 开 会 议 ;
( f ) 对 于 按 照 本 款 ( b ) 项 规 定 向 它 提 出 的 任 何 事 项 , 委 员 会 可 要 求 ( b ) 项 所 指 的 有 关 缔 约 国 提 供 任 何 有 关 资 料 ;
( g ) 本 款 ( b ) 项 所 指 的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有 权 在 委 员 会 审 议 该 事 项 时 出 席 会 议 并 作 出 口 头 和 ( 或 ) 书 面 陈 述 ;
( h ) 委 员 会 应 在 收 到 根 据 本 款 ( b ) 项 提 出 的 通 知 后 十 二 个 月 内 提 出 报 告 :
( 一 ) 如 在 本 款 ( d ) 项 的 范 围 内 达 成 解 决 办 法 ,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应 限 于 简 述 事 实 经 过 和 达 成 的 解 决 办 法 ;
( 二 ) 如 未 在 本 款 ( d ) 项 的 范 围 内 达 成 解 决 办 法 ,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应 载 列 关 于 有 关 缔 约 国 之 间 问 题 的 相 关 事 实 。 报 告 应 附 有 有 关 缔 约 国 的 书 面 函 件 和 口 头 陈 述 的 记 录 。 委 员 会 还 可 仅 向 有 关 缔 约 国 传 达 它 或 许 认 为 与 它 们 之 间 问 题 有 关 的 任 何 意 见 。 任 何 情 形 下 , 报 告 都 应 送 交 有 关 缔 约 国 。
2 . 本 条 规 定 应 在 本 公 约 十 个 缔 约 国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作 出 声 明 时 即 行 生 效 。 缔 约 国 应 将 这 种 声 明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, 秘 书 长 应 将 副 本 分 送 其 他 缔 约 国 。 可 随 时 通 知 秘 书 长 撤 销 声 明 。 这 种 撤 销 不 应 影 响 对 根 据 本 条 已 分 送 来 文 所 载 任 何 事 项 的 审 议 ; 在 秘 书 长 收 到 撤 销 声 明 的 通 知 后 , 根 据 本 条 不 得 受 理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其 他 来 文 , 除 非 有 关 缔 约 国 已 作 出 新 的 声 明 。
第 7 7 条
1 .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宣 布 它 承 认 委 员 会 受 理 和 审 议 以 下 来 文 的 权 限 : 在 该 缔 约 国 管 辖 下 声 称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他 们 的 个 人 权 利 受 到 该 缔 约 国 侵 犯 的 个 人 或 其 代 表 送 交 的 来 文 。 委 员 会 不 得 受 理 涉 及 尚 未 作 出 这 种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的 来 文 。
2 .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, 任 何 来 文 如 采 用 匿 名 方 式 或 经 委 员 会 认 为 滥 用 提 出 此 类 来 文 的 权 利 或 与 本 公 约 规 定 不 符 , 委 员 会 应 视 为 不 能 受 理 。
3 . 委 员 会 除 非 已 查 明 下 述 情 况 , 不 应 审 议 个 人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的 任 何 来 文 :
( a ) 同 一 事 项 过 去 和 现 在 均 未 受 到 另 一 国 际 调 查 程 序 或 解 决 办 法 的 审 查 ; 而 且
( b ) 个 人 已 用 尽 一 切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: 但 在 委 员 会 认 为 补 救 办 法 的 施 行 发 生 不 当 稽 延 或 是 对 该 个 人 不 可 能 有 任 何 实 质 上 的 助 益 的 情 况 下 , 本 规 则 不 适 用 。
4 . 在 符 合 本 条 第 2 款 规 定 情 况 下 , 委 员 会 对 于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提 交 委 员 会 的 任 何 来 文 , 应 提 请 根 据 第 1 款 已 作 出 声 明 且 被 指 称 违 反 本 公 约 任 何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予 以 注 意 , 受 函 国 应 在 六 个 月 内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而 解 释 或 说 明 以 澄 清 事 项 , 如 该 国 已 采 取 任 何 补 救 办 法 , 也 应 加 以 说 明 。
5 . 委 员 会 应 参 照 个 人 或 其 代 表 以 及 有 关 缔 约 国 所 提 供 的 一 切 资 料 , 审 议 根 据 本 条 所 受 理 的 来 文 。
6 . 委 员 会 审 查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的 来 文 时 , 应 举 行 非 公 开 会 议 。
7 . 委 员 会 应 将 其 意 见 告 知 有 关 缔 约 国 和 个 人 。
8 . 本 条 规 定 应 在 本 公 约 十 个 缔 约 国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作 出 声 明 时 即 行 生 效 。 缔 约 国 应 将 这 种 声 明 文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, 秘 书 长 应 将 副 本 分 送 其 他 缔 约 国 。 可 随 时 通 知 秘 书 长 撤 销 声 明 。 这 种 撤 销 不 应 影 响 对 根 据 本 条 已 分 送 来 文 所 载 任 何 事 项 的 审 议 ; 在 秘 书 长 收 到 撤 销 声 明 的 通 知 后 , 根 据 本 条 不 得 受 理 个 人 或 其 代 表 的 其 他 来 文 , 除 非 有 关 缔 约 国 已 作 出 新 的 声 明 。
第 7 8 条
本 公 约 第 7 6 条 规 定 的 适 用 , 不 得 妨 碍 联 合 国 及 其 各 专 门 机 构 的 组 织 法 文 书 或 通 过 的 各 项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关 于 解 决 本 公 约 所 适 用 领 域 的 争 端 或 控 诉 的 任 何 程 序 , 也 不 得 阻 碍 缔 约 国 按 照 相 互 之 间 现 行 的 国 际 协 定 诉 诸 任 何 解 决 争 端 的 程 序 。
第 八 部 分 一 般 规 定
第 7 9 条
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影 响 每 一 缔 约 国 制 定 批 准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成 员 入 境 的 准 则 的 权 利 。 关 于 有 关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合 法 情 况 和 待 遇 的 其 他 事 项 , 缔 约 国 应 受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限 制 的 约 束 。
第 8 0 条
本 公 约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解 释 为 减 损 《 联 合 国 宪 章 》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组 织 法中 关 于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在 本 公 约 所 涉 事 项 方 面 个 别 职 责 的 各项 规 定 。
第 8 1 条
1 . 本 公 约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影 响 由 于 以 下 的 规 定 给 予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较 为 有 利 的 权 利 或 自 由 :
( a )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或 惯 例 ; 或
( b ) 对 有 关 缔 约 国 生 效 的 任 何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。
2 . 本 公 约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解 释 为 任 何 国 家 、 团 体 或 个 人 有 权 从 事 任 何 活 动 或 行 动 以 损 害 本 公 约 所 载 列 的 任 何 权 利 和 自 由 。
第 8 2 条
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权 利 不 得 放 弃 。 不 容 许 对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施 加 任 何 形 式 压 力 以 图 他 们 放 弃 或 摒 绝 上 述 任 何 权 利 。 不 得 以 合 同 方 式 克 减 本 公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。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这 些 原 则 获 得 尊 重 。
第 8 3 条
本 公 约 每 一 缔 约 国 承 允 :
( a ) 确 保 任 何 被 侵 犯 本 公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或 自 由 的 人 应 得 到 有 效 的 补 救 , 尽 管 此 种 侵 犯 是 执 行 公 职 之 人 所 为 ;
( b ) 确 保 任 何 寻 求 此 种 补 救 的 人 应 由 主 管 司 法 、 行 政 或 立 法 当 局 或 由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主 管 当 局 审 查 和 裁 决 其 要 求 , 并 研 拟 司 法 补 救 的 可 能 性 ;
( c ) 确 保 主 管 当 局 在 准 予 此 等 补 救 时 应 予 施 行 。
第 8 4 条
每 一 缔 约 国 承 允 采 取 立 法 及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以 执 行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。
第 九 部 分 最 后 条 款
第 8 5 条
指 定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为 本 公 约 保 管 人 。
第 8 6 条
1 . 本 公 约 开 放 给 所 有 国 家 签 署 。 本 公 约 须 经 批 准 。
2 . 本 公 约 开 放 给 任 何 国 家 加 入 。
3 .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应 交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保 存 。
第 8 7 条
1 . 本 公 约 自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的 月 份 首 日 发 生 效 力 。
2 . 对 于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的 每 一 国 家 , 本 公 约 对 该 国 自 交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的 月 份 首 日 发 生 效 力 。
第 8 8 条
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国 家 不 得 拒 绝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一 个 部 分 , 或 在 不 损 及 第 3 条 的 情 况 下 , 在 适 用 本 公 约 时 排 斥 任 何 一 类 移 徙 工 人 。
第 8 9 条
1 .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在 本 公 约 对 该 有 关 国 家 生 效 五 年 以 后 ,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一 项 书 面 通 知 , 退 出 本 公 约 。
2 . 退 约 应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的 月 份 首 日 发 生 效 力 。
3 . 退 约 不 得 有 以 下 这 种 作 用 : 免 除 在 退 约 生 效 之 前 按 照 本 公 约 对 任 何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应 负 的 义 务 ; 退 约 也 决 不 得 影 响 委 员 会 继 续 审 议 退 约 生 效 之 前 已 经 开 始 审 议 的 任 何 问 题 。
4 . 自 缔 约 国 退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, 委 员 会 不 应 开 始 审 议 关 于 该 国 的 任 何 新 问 题 。
第 9 0 条
1 .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五 年 后 ,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随 时 以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要 救 修 订 公 约 。 秘 书 长 即 可 向 缔 约 国 传 达 任 何 修 订 提 议 , 并 要 求 缔 约 国 就 是 否 赞 同 召 开 缔 约 国 会 议 审 议 并 表 决 提 议 事 宜 通 知 秘 书 长 。 在 通 知 发 出 四 个 月 内 如 有 至 少 三 分 之 一 的 缔 约 国 同 意 召 开 会 议 , 秘 书 长 应 召 开 由 联 合 国 主 持 的 此 种 会 议 。 任 何 修 订 经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大 多 数 缔 约 国 通 过 , 应 提 交 大 会 批 准 。
2 . 此 等 修 订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批 准 并 为 缔 约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按 照 各 自 的 宪 法 程 序 加 以 接 受 后 , 即 行 生 效 。
3 . 此 等 修 订 生 效 时 , 对 已 予 接 受 的 缔 约 国 有 约 束 力 , 其 他 缔 约 国 仍 受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和 它 们 已 接 受 的 任 何 先 前 修 订 的 约 束 。
第 9 1 条
1 .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接 受 缔 约 国 在 签 署 、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提 出 的 保 留 , 并 将 保 留 案 文 分 发 所 有 国 家 。
2 . 不 得 提 出 与 本 公 约 目 的 和 宗 旨 抵 触 的 保 留 。
3 . 缔 约 国 可 随 时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通 知 , 请 求 撤 销 保 留 , 并 由 他 将 此 项 通 知 告 知 所 有 国 家 。 该 项 通 知 收 到 后 , 当 日 生 效 。
第 9 2 条
1 .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缔 约 国 之 间 关 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方 面 的 任 何 争 端 , 如 不 能 谈 判 解 决 , 经 一 方 要 求 , 应 交 付 仲 裁 。 如 果 自 要 求 仲 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, 当 事 各 方 不 能 就 仲 裁 的 组 成 达 成 协 议 , 任 何 一 方 得 遵 照 《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》 提 出 请 求 , 将 争 端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审 理 。
2 . 每 一 缔 约 国 得 在 签 署 或 批 准 本 公 约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时 , 声 明 该 国 不 受 本 条 第 1 款 的 约 束 。 其 他 缔 约 国 对 于 作 出 这 项 声 明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, 也 不 受 该 款 的 约 束 。
3 . 按 照 本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声 明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, 可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撤 回 该 项 声 明 。
第 9 3 条
1 . 本 公 约 的 阿 拉 伯 文 、 中 文 、 英 文 、 法 文 、 俄 文 、 西 班 牙 文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, 均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。
2 .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向 所 有 国 家 递 送 本 公 约 证 明 无 误 之 副 本 。 为 此 , 下 列 全 权 代 表 经 由 各 自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, 在 本 公 约 上 签 字 , 以 昭 信 守 。
资料来源 香 港 人 权 监 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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