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序 言
本 公 约 缔 约 国 ,
考 虑 到 按 照 《 联 合 国 宪 章 》 所 宣 布 的 原 则 , 对 人 类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的 固 有 尊 严 及 其 平 等 和 不 移 的 权 利 的 承 认 ,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、 正 义 与 和 平 的 基 础 ,
铭 记 联 合 国 人 民 在 《 宪 章 》 中 重 申 对 基 本 人 权 和 人 格 尊 严 与 价 值 的 信 念 , 并 决 心 促 成 更 广 泛 自 由 中 的 社 会 进 步 及 更 高 的 生 活 水 平 ,
认 识 到 联 合 国 在 《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》 和 关 于 人 权 的 两 项 国 际 公 约 中 宣 布 和 同 意 : 人 人 有 资 格 享 受 这 些 文 书 中 所 载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自 由 , 不 因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、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、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、 财 产 、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而 有 任 何 区 别 ,
回 顾 联 合 国 在 《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》 中 宣 布 : 儿 童 有 权 享 受 特 别 照 料 和 协 助 ,
深 信 家 庭 作 为 社 会 的 基 本 单 元 ?? 作 为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、 特 别 是 儿 童 的 成 长 和 幸 福 的 自 然 环 境 , 应 获 得 必 要 的 保 护 和 协 助 , 以 充 分 负 起 它 在 社 会 上 的 责 任 ,
确 认 为 了 充 分 而 和 谐 地 发 展 其 个 性 , 应 让 儿 童 在 家 庭 环 境 里 , 在 幸 福 、 亲 爱 和 谅 解 的 气 氛 中 成 长 ,
考 虑 到 应 充 分 培 养 儿 童 可 在 社 会 上 独 立 生 活 , 并 在 《 联 合 国 宪 章 》 宣 布 的 理 想 的 精 神 下 , 特 别 是 在 和 平 、 尊 严 、 宽 容 、 自 由 、 平 等 和 团 结 的 精 神 下 , 抚 养 他 们 成 长 ,
铭 记 给 予 儿 童 特 殊 照 料 的 需 要 已 在 1 9 2 4 年 《 日 内 瓦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》 和 在 大 会 1 9 5 9 年 1 1 月 2 0 日 通 过 的 《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》 中 予 以 申 明 , 并 在 《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》 、 《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( 特 别 是 第 2 3 和 2 4 条 ) 、 《 经 济 、 社 会 、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( 特 别 是 第 1 0 条 ) 以 及 关 心 儿 童 福 利 的 各 专 门 机 构 和 国 际 组 织 的 章 程 及 有 关 文 书 中 得 到 确 认 ,
铭 记 如 《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》 所 示 , “ 儿 童 因 身 心 尚 未 成 熟 , 在 其 出 生 以 前 和 以 后 均 需 要 特 殊 的 保 护 和 照 料 , 包 括 法 律 上 的 适 当 保 护 ” ,
回 顾 《 关 于 儿 童 保 护 和 儿 童 福 利 、 特 别 是 国 内 和 国 际 寄 养 和 收 养 办 法 的 社 会 和 法 律 原 则 宣 言 》 、 《 联 合 国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》 ( 北 京 规 则 ) 以 及 《 在 非 常 状 态 和 武 装 冲 突 中 保 护 妇 女 和 儿 童 宣 言 》 ,
确 认 世 界 各 国 都 有 生 活 在 极 端 困 难 情 况 下 的 儿 童 , 对 这 些 儿 童 需 要 给 予 特 别 的 照 顾 ,
适 当 考 虑 到 每 一 民 族 的 传 统 及 文 化 价 值 对 儿 童 的 保 护 及 和 谐 发 展 的 重 要 性 ,
确 认 国 际 合 作 对 于 改 善 每 一 国 家 、 特 别 是 发 展 中 国 家 儿 童 的 生 活 条 件 的 重 要 性 ,
兹 协 议 如 下 :
第 一 部 分
第 1 条
为 本 公 约 之 目 的 , 儿 童 系 指 1 8 岁 以 下 的 任 何 人 , 除 非 对 其 适 用 之 法 律 规 定 成 年 年 龄 低 于 1 8 岁 。
第 2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本 公 约 所 载 列 的 权 利 , 并 确 保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每 一 儿 童 均 享 受 此 种 权 利 , 不 因 儿 童 或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、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、 民 族 、 族 裔 或 社 会 出 身 、 财 产 、 伤 残 、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而 有 任 何 差 别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儿 童 得 到 保 护 , 不 受 基 于 儿 童 父 母 、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家 庭 成 员 的 身 份 、 活 动 、 所 表 达 的 观 点 或 信 仰 而 加 诸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视 或 惩 罚 。
第 3 条
1 . 关 于 儿 童 的 一 切 行 动 , 不 论 是 由 公 私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、 法 院 、 行 政 当 局 或 立 法 机 构 执 行 , 均 应 以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一 种 首 要 考 虑 。
2 . 缔 约 国 承 担 确 保 儿 童 享 有 其 幸 福 所 必 需 的 保 护 和 照 料 , 考 虑 到 其 父 母 ?? 法 定 监 护 人 、 或 任 何 对 其 负 有 法 律 责 任 的 个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, 并 为 此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。
3 .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负 责 照 料 或 保 护 儿 童 的 机 构 、 服 务 部 门 及 设 施 符 合 主 管 当 局 规 定 的 标 准 , 尤 其 是 安 全 、 卫 生 、 工 作 人 员 数 目 和 资 格 以 及 有 效 监 督 等 方 面 的 标 准 。
第 4 条
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、 行 政 和 其 他 措 施 以 实 现 本 公 约 所 确 认 的 权 利 。 关 于 经 济 、 社 会 及 文 化 权 利 , 缔 约 国 应 根 据 其 现 有 资 源 所 允 许 的 最 大 限 度 并 视 需 要 在 国 际 合 作 范 围 内 采 取 此 类 措 施 。
第 5 条
缔 约 国 应 尊 重 父 母 或 于 适 用 时 尊 重 当 地 习 俗 认 定 的 大 家 庭 或 社 会 成 员 、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其 他 对 儿 童 负 有 法 律 责 任 的 人 以 下 的 责 任 、 权 利 和 义 务 , 以 符 合 儿 童 不 同 阶 段 接 受 能 力 的 方 式 适 当 指 导 和 指 引 儿 童 行 使 本 公 约 所 确 认 的 权 利 。
第 6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每 个 儿 童 均 有 固 有 的 生 命 权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最 大 限 度 地 确 保 儿 童 的 存 活 与 发 展 。
第 7 条
1 . 儿 童 出 生 后 应 立 即 登 记 , 并 有 自 出 生 起 获 得 姓 名 的 权 利 , 有 获 得 国 籍 的 权 利 , 以 及 尽 可 能 知 道 谁 是 其 父 母 并 受 其 父 母 照 料 的 权 利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这 些 权 利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及 其 根 据 有 关 国 际 文 书 在 这 一 领 域 承 担 的 义 务 予 以 实 施 , 尤 应 注 意 不 如 此 儿 童 即 无 国 籍 之 情 形 。
第 8 条
1 . 缔 约 国 承 担 尊 重 儿 童 维 护 其 身 份 包 括 法 律 所 承 认 的 国 籍 、 姓 名 及 家 庭 关 系 而 不 受 非 法 干 扰 的 权 利 。
2 . 如 有 儿 童 被 非 法 剥 夺 其 身 份 方 面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要 素 , 缔 约 国 应 提 供 适 当 协 助 和 保 护 , 以 便 迅 速 重 新 确 立 其 身 份 。
第 9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不 违 背 儿 童 父 母 的 意 愿 使 儿 童 与 父 母 分 离 , 除 非 主 管 当 局 按 照 适 用 的 法 律 和 程 序 , 经 法 院 审 查 , 判 定 这 样 的 分 离 符 合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而 确 有 必 要 。 在 诸 如 由 于 父 母 的 虐 待 或 忽 视 、 或 父 母 分 居 而 必 须 确 定 儿 童 居 住 地 点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, 这 种 裁 决 可 能 有 必 要 。
2 . 凡 按 本 条 第 1 款 进 行 诉 讼 , 均 应 给 予 所 有 有 关 方 面 以 参 加 诉 讼 并 阐 明 自 己 意 见 之 机 会 。
3 .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与 父 母 一 方 或 双 方 分 离 的 儿 童 同 父 母 经 常 保 持 个 人 关 系 及 直 接 联 系 的 权 利 , 但 违 反 儿 童 最 大 利 益 者 除 外 。
4 . 如 果 这 种 分 离 是 因 缔 约 国 对 父 母 一 方 或 双 方 或 对 儿 童 所 采 取 的 任 何 行 动 , 诸 如 拘 留 、 监 禁 、 流 放 、 驱 逐 或 死 亡 ( 包 括 该 人 在 该 国 拘 禁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死 亡 ) 所 致 , 该 缔 约 国 应 按 请 求 将 该 等 家 庭 成 员 下 落 的 基 本 情 况 告 知 父 母 、 儿 童 或 适 当 时 告 ?? 另 一 家 庭 成 员 , 除 非 提 供 这 类 情 况 会 有 损 儿 童 的 福 祉 。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有 关 人 员 不 致 提 出 这 类 请 求 而 承 受 不 利 后 果 。
第 1 0 条
1 . 按 照 第 9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, 对 于 儿 童 或 其 父 母 要 求 进 入 或 离 开 一 缔 约 国 以 便 与 家 人 团 聚 的 申 请 , 缔 约 国 应 以 积 极 的 人 道 主 义 态 度 迅 速 予 以 办 理 。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致 因 提 出 这 类 请 求 而 承 受 不 利 后 果 。
2 . 父 母 居 住 在 不 同 国 家 的 儿 童 , 除 特 殊 情 况 以 外 , 应 有 权 同 父 母 双 方 经 常 保 持 个 人 关 系 和 直 接 联 系 。 为 此 目 的 , 并 按 照 第 9 条 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,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儿 童 及 其 父 母 离 开 包 括 其 本 国 在 内 的 任 何 国 家 和 进 入 其 本 国 的 权 利 。 离 开 任 何 国 家 的 权 利 只 应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为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、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、 或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且 与 本 公 约 所 承 认 的 其 他 权 利 不 相 抵 触 的 限 制 约 束 。
第 1 1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非 法 将 儿 童 移 转 国 外 和 不 使 返 回 本 国 的 行 为 。
2 . 为 此 目 的 ,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加 入 现 有 协 定 。
第 1 2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有 主 见 能 力 的 儿 童 有 权 对 影 响 到 其 本 人 的 一 切 事 项 自 由 发 表 自 己 的 意 见 ?? 对 儿 童 的 意 见 应 按 照 其 年 龄 和 成 熟 程 度 给 以 适 当 的 看 待 。
2 . 为 此 目 的 , 儿 童 特 别 应 有 机 会 在 影 响 到 儿 童 的 任 何 司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中 , 以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的 诉 讼 规 则 的 方 式 , 直 接 或 通 过 代 表 或 适 当 机 构 陈 述 意 见 。
第 1 3 条
1 . 儿 童 应 有 自 由 发 表 言 论 的 权 利 ; 此 项 权 利 应 包 括 通 过 口 头 、 书 面 或 印 刷 、 艺 术 形 式 或 儿 童 所 选 择 的 任 何 其 他 媒 介 , 寻 求 、 接 受 和 传 递 各 种 信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, 而 不 论 国 界 。
2 . 此 项 权 利 的 行 使 可 受 某 些 限 制 约 束 , 但 这 些 限 制 仅 限 于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为 以 下 目 的 所 必 需 :
( a ) 尊 重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名 誉 ; 或
( b )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或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。
第 1 4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儿 童 享 有 思 想 、 信 仰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父 母 并 于 适 用 时 尊 重 法 定 监 护 人 以 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, 以 符 合 儿 童 不 同 阶 段 接 受 能 力 的 方 式 指 导 儿 童 行 使 其 权 利 。
3 . 表 明 个 人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, 仅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为 保 护 公 共 安 全 、 秩 序 、 卫 生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之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的 这 类 限 制 约 束 。
第 1 5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享 有 结 社 自 由 及 和 平 集 会 自 由 的 权 利 。
2 . 对 此 项 权 利 的 行 使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, 除 非 符 合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、 公 共 秩 序 、 保 护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。
第 1 6 条
1 . 儿 童 的 隐 私 、 家 庭 、 住 宅 或 通 信 不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干 涉 , 其 荣 誉 和 名 誉 不 受 非 法 攻 击 。
2 . 儿 童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以 免 受 这 类 干 涉 或 攻 击 。
第 1 7 条
缔 约 国 确 认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的 重 要 作 用 , 并 应 确 保 儿 童 能 够 从 多 种 的 国 家 和 国 际 来 源 获 得 信 息 和 资 料 , 尤 其 是 旨 在 促 进 其 社 会 、 精 神 和 道 德 福 祉 和 身 心 健 康 的 信 息 和 资 料 。 为 此 目 的 , 缔 约 国 应 :
( a ) 鼓 励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本 着 第 2 9 条 的 精 神 散 播 在 社 会 和 文 化 方 面 有 益 于 儿 童 的 信 息 和 资 料 ;
( b ) 鼓 励 在 编 制 、 交 流 和 散 播 自 不 同 文 化 、 国 家 和 国 际 来 源 的 这 类 信 息 和 资 料 方 面 进 行 国 际 合 作 ;
( c ) 鼓 励 儿 童 读 物 的 着 作 和 普 及 ;
( d ) 鼓 励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特 别 注 意 属 于 少 数 群 体 或 土 著 居 民 的 儿 童 在 语 言 方 面 的 需 要 ;
( e ) 鼓 励 根 据 第 1 3 条 和 第 1 8 条 的 规 定 制 定 适 当 的 准 则 , 保 护 儿 童 不 受 可 能 损 害 其 福 祉 的 信 息 和 资 料 之 害 。
第 1 8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尽 其 最 大 努 力 , 确 保 父 母 双 方 对 儿 童 的 养 育 和 发 展 负 有 共 同 责 任 的 原 则 ?? 到 确 认 。 父 母 、 或 视 具 体 情 况 而 定 的 法 定 监 护 人 对 儿 童 的 养 育 和 发 展 负 有 首 要 责 任 。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将 是 他 们 主 要 关 心 的 事 。
2 . 为 保 证 和 促 进 本 公 约 所 列 举 的 权 利 , 缔 约 国 应 在 父 母 和 法 定 监 护 人 履 行 其 抚 养 儿 童 的 责 任 方 面 给 予 适 当 协 助 , 并 应 确 保 发 展 育 儿 机 构 、 设 施 和 服 务 。
3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就 业 父 母 的 子 女 有 权 享 受 他 们 有 资 格 得 到 的 托 儿 服 务 和 设 施 。
第 1 9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、 行 政 、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, 保 护 儿 童 在 受 父 母 、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其 他 任 何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人 的 照 料 时 , 不 致 受 到 任 何 形 式 的 身 心 摧 残 、 伤 害 或 凌 辱 , 忽 视 或 照 料 不 周 , 虐 待 或 剥 削 , 包 括 性 侵 犯 。
2 . 这 类 保 护 性 措 施 应 酌 情 包 括 采 取 有 效 程 序 以 建 立 社 会 方 案 , 向 儿 童 和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助 , 采 取 其 他 预 防 形 式 , 查 明 、 报 告 、 查 询 、 调 查 、 处 理 和 追 究 前 述 的 虐 待 儿 童 事 件 , 以 及 在 适 当 时 进 行 司 法 干 预 。
第 2 0 条
1 . 暂 时 或 永 久 脱 离 家 庭 环 境 的 儿 童 , 或 为 其 最 大 利 益 不 得 在 这 种 环 境 中 继 续 生 活 的 儿 童 , 应 有 权 得 到 国 家 的 特 别 保 护 和 协 助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确 保 此 类 儿 童 得 到 其 他 方 式 的 照 顾 。
3 . 这 种 照 顾 除 其 他 外 , 包 括 寄 养 、 伊 斯 兰 法 的 “ 卡 法 拉 ” ( 监 护 ) 、 收 养 或 者 必 要 时 安 置 在 适 当 的 育 儿 机 构 中 。 在 考 虑 解 决 办 法 时 , 应 适 当 注 意 有 必 要 使 儿 童 的 培 养 教 育 具 有 连 续 性 和 注 意 儿 童 的 族 裔 、 宗 教 、 文 化 和 语 言 背 景 。
第 2 1 条
凡 承 认 和 ( 或 ) 许 可 收 养 制 度 的 国 家 应 确 保 以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首 要 考 虑 并 应 :
( a ) 确 保 只 有 经 主 管 当 局 按 照 适 用 的 法 律 和 程 序 并 根 据 所 有 有 关 可 靠 的 资 料 , 判 定 鉴 于 儿 童 有 关 父 母 、 亲 属 和 法 定 监 护 人 方 面 的 情 况 可 允 许 收 养 , 并 且 判 定 必 要 时 有 关 人 士 已 根 据 可 能 必 要 的 辅 导 对 收 养 表 示 知 情 的 同 意 , 方 可 批 准 儿 童 的 收 养 ;
( b ) 确 认 如 果 儿 童 不 能 安 置 于 寄 养 或 收 养 家 庭 , 或 不 能 以 任 何 适 当 的 方 式 在 儿 童 原 籍 国 加 以 照 料 , 跨 国 收 养 可 视 为 照 料 儿 童 的 一 个 替 代 办 法 ;
( c ) 确 保 得 到 跨 国 收 养 的 儿 童 享 有 与 本 国 收 养 相 当 的 保 障 和 标 准 ;
( d )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跨 国 收 养 的 安 排 不 致 使 所 涉 人 士 获 得 不 正 当 的 财 务 收 益 ;
( e ) 在 适 当 时 通 过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安 排 或 协 定 促 成 本 条 的 目 标 , 并 在 这 一 范 围 内 努 力 确 保 由 主 管 当 局 或 机 构 负 责 安 排 儿 童 在 另 一 国 收 养 的 事 宜 。
第 2 2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, 确 保 申 请 难 民 身 份 的 儿 童 或 按 照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或 国 内 法 及 程 序 可 视 为 难 民 的 儿 童 , 不 论 有 无 父 母 或 其 他 任 何 人 的 陪 同 , 均 可 得 到 适 当 的 保 护 和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, 以 享 有 本 公 约 和 该 有 关 国 家 为 其 缔 约 国 的 其 他 国 际 人 权 或 人 道 主 义 文 书 所 规 定 的 可 适 用 权 利 。
2 . 为 此 目 的 , 缔 约 国 应 对 联 合 国 和 与 联 合 国 合 作 的 其 他 主 管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所 作 的 任 何 努 力 提 供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合 作 , 以 保 护 和 援 助 这 类 儿 童 , 并 为 只 身 的 难 民 儿 童 追 寻 其 父 母 或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, 以 获 得 必 要 的 消 息 使 其 家 庭 团 聚 。 在 寻 不 著 父 母 或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的 情 况 下 , 也 应 使 该 儿 童 获 得 与 其 他 任 何 由 于 任 何 原 因 而 永 久 或 暂 时 脱 离 家 庭 环 境 的 儿 童 按 照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所 得 到 的 同 样 保 护 。
第 2 3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身 心 有 残 疾 的 儿 童 应 能 在 确 保 其 尊 严 、 促 进 其 自 立 、 有 利 于 其 积 极 参 与 社 会 生 活 的 条 件 下 享 有 充 实 而 适 当 的 生 活 。
2 . 缔 约 国 确 认 残 疾 儿 童 有 接 受 特 别 照 顾 的 权 利 , 应 鼓 励 并 确 保 在 现 有 资 源 范 围 内 , 依 据 申 请 , 斟 酌 儿 童 的 情 况 和 儿 童 的 父 母 或 其 他 照 料 人 的 情 况 , 对 合 格 儿 童 及 负 责 照 料 该 儿 童 的 人 提 供 援 助 。
3 . 鉴 于 残 疾 儿 童 的 特 殊 需 要 , 考 虑 到 儿 童 的 父 母 或 其 他 照 料 人 的 经 济 情 况 , 在 可 能 时 应 免 费 提 供 按 ?? 本 条 第 2 款 给 予 的 援 助 , 这 些 援 助 的 目 的 应 是 确 保 残 疾 儿 童 能 有 效 地 获 得 和 接 受 教 育 、 培 训 、 保 健 服 务 、 康 复 服 务 , 就 业 准 备 和 娱 乐 机 会 , 其 方 式 应 有 助 于 该 儿 童 尽 可 能 充 分 地 参 与 社 会 , 实 现 个 人 发 展 , 包 括 其 文 化 和 精 神 方 面 的 发 展 。
4 . 缔 约 国 应 本 着 国 际 合 作 精 神 , 在 预 防 保 健 以 及 残 疾 儿 童 的 医 疗 、 心 理 治 疗 和 功 能 治 疗 领 域 促 进 交 换 适 当 资 料 , 包 括 散 播 和 获 得 有 关 康 复 教 育 方 法 和 职 业 服 务 方 面 的 资 料 , 以 期 使 缔 约 国 能 够 在 这 些 领 域 提 高 其 能 力 和 技 术 并 扩 大 其 经 验 。 在 这 方 面 , 应 特 别 考 虑 到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。
第 2 4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有 权 享 有 可 达 到 的 最 高 标 准 的 健 康 , 并 享 有 医 疗 和 康 复 设 施 。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确 保 没 有 任 何 儿 童 被 剥 夺 获 得 这 种 保 健 服 务 的 权 利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充 分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, 特 别 是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, 以
( a ) 降 低 婴 幼 儿 死 亡 率 ;
( b ) 确 保 向 所 有 儿 童 提 供 必 要 的 医 疗 援 助 和 保 健 , 侧 重 发 展 初 级 保 健 ;
( c ) 消 除 疾 病 和 营 养 不 良 现 象 , 包 括 在 初 级 保 健 范 围 内 利 用 现 有 可 得 的 技 术 和 提 供 充 足 的 营 养 食 品 和 清 洁 饮 水 , 要 考 虑 到 环 境 污 染 的 危 险 和 风 险 ;
( d ) 确 保 母 亲 得 到 适 当 的 产 前 和 产 后 保 健 ;
( e ) 确 保 向 社 会 各 阶 层 ?? 特 别 是 向 父 母 和 儿 童 介 绍 有 关 儿 童 保 健 和 营 养 、 母 乳 育 婴 优 点 、 个 人 卫 生 和 环 境 卫 生 及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的 基 本 知 识 , 使 他 们 得 到 这 方 面 的 教 育 并 帮 助 他 们 应 用 这 种 基 本 知 识 ;
( f ) 开 展 预 防 保 健 、 对 父 母 的 指 导 以 及 计 划 生 育 教 育 和 服 务 。
3 .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采 取 一 切 有 效 和 适 当 的 措 施 , 以 期 废 除 对 儿 童 健 康 有 害 的 传 统 习 俗 。
4 . 缔 约 国 承 担 促 进 和 鼓 励 国 际 合 作 , 以 期 逐 步 充 分 实 现 本 条 所 确 认 的 权 利 。 在 这 方 面 , 应 特 别 考 虑 到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。
第 2 5 条
缔 约 国 确 认 在 有 关 当 局 为 照 料 、 保 护 或 治 疗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目 的 下 受 到 安 置 的 儿 童 , 有 权 获 得 对 给 予 的 治 疗 以 及 与 所 受 安 置 有 关 的 所 有 其 他 情 况 进 行 定 期 审 查 。
第 2 6 条
1 . 缔 约 国 应 确 认 每 个 儿 童 有 权 受 益 于 社 会 保 障 、 包 括 社 会 保 险 , 并 应 根 据 其 国 内 法 律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充 分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。
2 . 提 供 福 利 时 应 酌 情 考 虑 儿 童 及 负 有 赡 养 儿 童 义 务 的 人 的 经 济 情 况 和 环 境 , 以 及 与 儿 童 提 出 或 代 其 提 出 的 福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方 面 因 素 。
第 2 7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每 个 儿 童 均 有 权 享 有 足 以 促 进 其 生 理 、 心 理 、 精 神 、 道 德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生 活 水 平 。
2 . 父 母 或 其 他 负 责 照 顾 儿 童 的 人 负 有 在 其 能 力 和 经 济 条 件 许 可 范 围 内 确 保 儿 童 发 展 所 需 生 活 条 件 的 首 要 责 任 。
3 . 缔 约 国 按 照 本 国 条 件 并 在 其 能 力 范 围 内 ,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帮 助 父 母 或 其 他 负 责 照 顾 儿 童 的 人 实 现 此 项 权 利 , 并 在 需 要 时 提 供 物 质 援 助 和 资 助 方 案 , 特 别 是 在 营 养 、 衣 着 和 住 房 方 面 。
4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, 向 在 本 国 境 内 或 境 外 儿 童 的 父 母 或 其 他 对 儿 童 负 有 经 济 责 任 的 人 追 索 儿 童 的 赡 养 费 。 尤 其 是 , 遇 对 儿 童 负 有 经 济 责 任 的 人 住 在 与 儿 童 不 同 的 国 家 的 情 况 时 , 缔 约 国 应 促 进 加 入 国 际 协 定 或 缔 结 此 类 协 定 以 及 作 出 其 他 适 当 安 排 。
第 2 8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, 为 在 机 会 均 等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实 现 此 项 权 利 , 缔 约 国 尤 应 :
( a ) 实 现 全 面 的 免 费 义 务 小 学 教 育 ;
( b ) 鼓 励 发 展 不 同 形 式 的 中 学 教 育 、 包 括 普 通 和 职 业 教 育 , 使 所 有 儿 童 均 能 享 有 和 接 受 这 种 教 育 , 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, 诸 如 实 行 免 费 教 育 和 对 有 需 要 的 人 提 供 津 贴 ;
( c ) 根 据 能 力 以 一 切 适 当 方 式 使 所 有 人 均 有 受 高 等 教 育 的 机 会 ;
( d ) 使 所 有 儿 童 均 能 得 到 教 育 和 职 业 方 面 的 资 料 和 指 导 ;
( e ) 采 取 措 施 鼓 励 学 生 按 时 出 勤 和 降 低 辍 学 率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, 确 保 学 校 执 行 纪 律 的 方 式 符 合 儿 童 的 人 格 尊 严 及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。
3 . 缔 约 国 应 促 进 和 鼓 励 有 关 教 育 事 项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, 特 别 著 眼 于 在 全 世 界 消 灭 愚 昧 和 文 盲 , 并 便 利 获 得 科 技 知 识 和 现 代 教 学 方 法 。 在 这 方 面 , 应 特 别 考 虑 到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。
第 2 9 条
1 . 缔 约 国 一 致 认 为 教 育 儿 童 的 目 的 应 是 :
( a ) 最 充 分 地 发 展 儿 童 的 个 性 、 才 智 和 身 心 能 力 ;
( b ) 培 养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以 及 《 联 合 国 宪 章 》 所 载 各 项 原 则 的 尊 重 ;
( c ) 培 养 对 儿 童 的 父 母 、 儿 童 自 身 的 文 化 认 同 、 语 言 和 价 值 观 、 儿 童 所 居 住 国 家 的 民 族 价 值 观 、 其 原 籍 国 以 及 不 同 于 其 本 国 的 文 明 的 尊 重 ;
( d ) 培 养 儿 童 本 着 各 国 人 民 、 族 裔 、 民 族 和 宗 教 群 体 以 及 原 为 土 著 居 民 的 人 之 间 谅 解 、 和 平 、 宽 容 、 男 女 平 等 和 友 好 的 精 神 , 在 自 由 社 会 里 过 有 责 任 感 的 生 活 ;
( e ) 培 养 对 自 然 环 境 的 尊 重 。
2 . 对 本 条 或 第 2 8 条 任 何 部 分 的 解 释 均 不 得 干 涉 个 人 和 团 体 建 立 和 指 导 教 育 机 构 的 自 由 , 但 须 始 终 遵 守 本 条 第 1 款 载 列 的 原 则 , 并 遵 守 在 这 类 机 构 中 实 行 的 教 育 应 符 合 国 家 可 能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的 要 求 。
第 3 0 条
在 那 些 存 在 有 在 族 裔 、 宗 教 或 语 言 方 面 属 于 少 数 人 或 原 为 土 著 居 民 的 人 的 国 家 , 不 得 剥 夺 属 于 这 种 少 数 人 或 原 为 土 著 居 民 的 儿 童 与 其 群 体 的 其 他 成 员 共 同 享 有 自 己 的 文 化 、 信 奉 自 己 的 宗 教 并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、 或 使 用 自 己 的 语 言 的 权 利 。
第 3 1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有 权 享 有 休 息 和 闲 暇 , 从 事 与 儿 童 年 龄 相 宜 的 游 戏 和 娱 乐 活 动 , 以 及 自 由 参 加 文 化 生 活 和 艺 术 活 动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并 促 进 儿 童 充 分 参 加 文 化 和 艺 术 生 活 的 权 利 , 并 应 鼓 励 提 供 从 事 文 化 、 艺 术 、 娱 乐 和 休 闲 活 动 的 适 当 和 均 等 的 机 会 。
第 3 2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有 权 受 到 保 护 , 以 免 受 经 济 剥 削 和 从 事 任 何 可 能 妨 碍 或 影 响 儿 童 教 育 或 有 害 儿 童 健 康 或 身 体 、 心 理 、 精 神 、 道 德 或 社 会 发 展 的 工 作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立 法 、 行 政 、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确 保 本 条 得 到 执 行 。 为 此 目 的 , 并 鉴 于 其 他 国 际 文 书 的 有 关 规 定 , 缔 约 国 尤 应 :
( a ) 规 定 受 雇 的 最 低 年 龄 ;
( b ) 规 定 有 关 工 作 时 间 和 条 件 的 适 当 规 则 ;
( c ) 规 定 适 当 的 惩 罚 或 其 他 制 裁 措 施 以 确 保 本 条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。
第 3 3 条
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, 包 括 立 法 、 行 政 、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, 保 护 儿 童 不 致 非 法 使 用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中 界 定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物 , 并 防 止 利 用 儿 童 从 事 非 法 生 产 和 贩 运 此 类 药 物 。
第 3 4 条
缔 约 国 承 担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的 色 情 剥 削 和 性 侵 犯 之 害 , 为 此 目 的 , 缔 约 国 尤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国 家 、 双 边 和 多 边 措 施 , 以 防 止 :
( a ) 引 诱 或 强 逼 儿 童 从 事 任 何 非 法 的 性 活 动 ;
( b ) 利 用 儿 童 卖 淫 或 从 事 其 他 非 法 的 性 行 为 ;
( c ) 利 用 儿 童 进 行 淫 秽 表 演 和 充 当 淫 秽 题 材 。
第 3 5 条
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国 家 、 双 边 和 多 边 措 施 , 以 防 止 为 任 何 目 的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诱 拐 、 买 卖 或 贩 运 儿 童 。
第 3 6 条
缔 约 国 应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有 损 儿 童 福 利 的 任 何 方 面 的 一 切 其 他 形 式 的 剥 削 之 害 。
第 3 7 条
缔 约 国 应 确 保 :
( a ) 任 何 儿 童 不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、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。 对 未 满 1 8 岁 的 人 所 犯 罪 行 不 得 判 以 死 刑 或 无 释 放 可 能 的 无 期 徒 刑 ;
( b ) 不 得 非 法 或 任 意 剥 夺 任 何 儿 童 的 自 由 。 对 儿 童 的 逮 捕 、 拘 留 或 监 禁 应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并 仅 应 作 为 最 后 手 段 , 期 限 应 为 最 短 的 适 当 时 间 ;
( c )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儿 童 应 受 到 人 道 待 遇 , 其 人 格 固 有 尊 严 应 受 尊 重 , 并 应 考 虑 到 他 们 这 个 年 龄 的 人 的 需 要 的 方 式 加 以 对 待 。 特 别 是 ,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儿 童 应 同 成 人 隔 开 , 除 非 认 为 反 之 最 有 利 于 儿 童 , 并 有 权 通 过 信 件 和 探 访 同 家 人 保 持 联 系 , 但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;
( d )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儿 童 均 有 权 迅 速 获 得 法 律 及 其 他 适 当 援 助 , 并 有 权 向 法 院 或 其 他 独 立 公 正 的 主 管 当 局 就 其 被 剥 夺 自 由 一 事 之 合 法 性 提 出 异 议 , 并 有 权 迅 速 就 任 何 此 类 行 动 得 到 裁 定 。
第 3 8 条
1 . 缔 约 国 承 担 尊 重 并 确 保 尊 重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对 其 适 用 的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中 有 关 儿 童 的 规 则 。
2 .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可 行 措 施 确 保 未 满 1 5 岁 的 人 不 直 接 参 加 敌 ?? 行 动 。
3 . 缔 约 国 应 避 免 招 募 任 何 未 满 1 5 岁 的 人 加 入 武 装 部 队 。 在 招 募 已 满 1 5 岁 但 未 满 1 8 岁 的 人 时 ,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首 先 考 虑 年 龄 最 大 者 。
4 . 缔 约 国 按 照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规 定 它 们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保 护 平 民 人 口 的 义 务 , 应 采 取 一 切 可 行 措 施 确 保 保 护 和 照 料 受 武 装 冲 突 影 响 的 儿 童 。
第 3 9 条
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, 促 使 遭 受 下 述 情 况 之 害 的 儿 童 身 心 得 以 康 复 并 重 返 社 会 : 任 何 形 式 的 忽 视 、 剥 削 或 凌 辱 虐 待 ; 酷 刑 或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、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; 或 武 装 冲 突 。 此 种 康 复 和 重 返 社 会 应 在 一 种 能 促 进 儿 童 的 健 康 、 自 尊 和 尊 严 的 环 境 中 进 行 。
第 4 0 条
1 . 缔 约 国 确 认 被 指 称 、 指 控 或 认 为 触 犯 刑 法 的 儿 童 有 权 得 到 符 合 以 下 情 况 方 式 的 待 遇 , 促 进 其 尊 严 和 价 值 感 并 增 强 其 对 他 人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。 这 种 待 遇 应 考 虑 到 其 年 龄 和 促 进 其 重 返 社 会 并 在 社 会 中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的 愿 望 。
2 . 为 此 目 的 , 并 鉴 于 国 际 文 书 的 有 关 规 定 , 缔 约 国 尤 应 确 保 :
( a ) 任 何 儿 童 不 得 以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之 时 本 国 法 律 或 国 际 法 不 禁 止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之 理 由 被 指 称 、 指 控 或 认 为 触 犯 刑 法 ;
( b ) 所 有 被 指 称 或 指 控 触 犯 刑 法 的 儿 童 至 少 应 得 到 下 列 保 证 :
( 一 ) 在 依 法 判 定 有 罪 之 前 应 视 为 无 罪 ;
( 二 ) 迅 速 直 接 地 被 告 知 其 被 控 罪 名 , 适 当 时 应 通 过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告 知 , 并 获 得 准 备 和 提 出 辩 护 所 需 的 法 律 或 其 他 适 当 协 助 ;
( 三 ) 要 求 独 立 公 正 的 主 管 当 局 或 司 法 机 构 在 其 得 到 法 律 或 其 他 适 当 协 助 的 情 况 下 , 通 过 依 法 公 正 审 理 迅 速 作 出 判 决 , 并 且 须 有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在 场 , 除 非 认 为 这 样 做 不 符 合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, 特 别 要 考 虑 到 其 年 龄 或 状 况 ;
( 四 ) 不 得 被 逼 作 口 供 或 认 罪 ; 应 可 诘 问 或 间 接 诘 问 他 造 证 人 , 并 且 使 自 己 的 证 人 在 他 造 证 人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出 庭 并 受 诘 问 ;
( 五 ) 若 被 判 定 触 犯 刑 法 , 有 权 要 求 高 一 级 独 立 公 正 的 主 管 当 局 或 司 法 机 构 依 法 覆 查 此 一 判 决 及 由 此 对 之 采 取 的 任 何 措 施 ;
( 六 ) 若 儿 童 不 懂 或 不 会 说 所 用 语 言 , 有 权 免 费 得 到 口 译 人 员 的 协 助 ;
( 七 ) 其 隐 私 在 诉 讼 的 所 有 阶 段 均 得 到 充 分 尊 重 。
3 .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于 促 进 规 定 或 建 立 专 门 适 用 于 被 指 称 、 指 控 或 确 认 为 触 犯 刑 法 的 儿 童 的 法 律 、 程 序 、 当 局 和 机 构 , 尤 应 :
( a ) 规 定 最 低 年 龄 , 在 此 年 龄 以 下 的 儿 童 应 视 为 无 触 犯 刑 法 之 行 为 能 力 ;
( b ) 在 适 当 和 必 要 时 , 制 订 不 对 此 类 儿 童 诉 诸 司 法 程 序 的 措 施 , 但 须 充 分 尊 重 人 权 和 法 律 保 障 。
4 . 应 采 用 多 种 处 理 办 法 , 诸 如 照 管 、 指 导 和 监 督 令 、 辅 导 、 察 看 、 寄 养 、 教 育 和 职 业 培 训 方 案 及 不 交 由 机 构 照 管 的 其 他 办 法 , 以 确 保 处 理 儿 童 的 方 式 符 合 其 福 祉 并 与 其 情 况 和 违 法 行 为 相 称 。
第 4 1 条
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应 影 响 更 有 利 于 实 现 儿 童 权 利 且 可 能 载 于 下 述 文 件 中 的 任 何 规 定 :
( a )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; 或
( b ) 对 该 国 有 效 的 国 际 法 。
第 二 部 分
第 4 2 条
缔 约 国 承 担 以 适 当 的 积 极 手 段 , 使 成 人 和 儿 童 都 能 普 遍 知 晓 本 公 约 的 原 则 和 规 定 。
第 4 3 条
1 . 为 审 查 缔 约 国 在 履 行 根 据 本 公 约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方 面 取 得 的 进 展 , 应 设 立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, 执 行 下 文 所 规 定 的 职 能 。
2 . 委 员 会 应 由 1 0 名 品 德 高 尚 并 在 本 公 约 所 涉 领 域 具 有 公 认 能 力 的 专 家 组 成 ,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由 缔 约 国 从 其 国 民 中 选 出 , 并 应 以 个 人 身 份 任 职 , 但 须 考 虑 到 公 平 地 域 分 配 原 则 及 主 要 法 系 。
3 .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以 无 记 名 表 决 方 式 从 缔 约 国 提 名 的 人 选 名 单 中 选 举 产 生 。 每 一 缔 约 国 可 从 其 本 国 国 民 中 提 名 一 位 人 选 。
4 . 委 员 会 的 初 次 选 举 应 最 迟 不 晚 于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后 六 个 月 进 行 , 此 后 每 两 年 举 行 一 次 。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至 ?? 在 选 举 之 日 前 四 个 月 函 请 缔 约 国 在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其 提 名 之 人 选 。 秘 书 长 随 后 应 将 已 提 名 的 所 有 人 选 按 字 母 顺 序 编 成 名 单 , 注 明 提 名 此 等 人 选 的 缔 约 国 , 分 送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。
5 . 选 举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由 秘 书 长 召 开 的 缔 约 国 会 议 上 进 行 。 在 此 等 会 议 上 , 应 以 三 分 之 二 缔 约 国 出 席 作 为 会 议 的 法 定 人 数 , 得 票 最 多 且 占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缔 约 国 代 表 绝 对 多 数 票 者 , 当 选 为 委 员 会 委 员 。
6 . 委 员 会 成 员 任 期 四 年 。 成 员 如 获 再 次 提 名 , 应 可 连 选 连 任 。 在 第 一 次 选 举 产 生 的 成 员 中 , 有 5 名 成 员 的 任 期 应 在 两 年 结 束 时 届 满 ; 会 议 主 席 应 在 第 一 次 选 举 之 后 立 即 以 抽 签 方 式 选 定 这 5 名 成 员 。
7 . 如 果 委 员 会 某 一 成 员 死 亡 或 辞 职 或 宣 称 因 任 何 其 他 原 因 不 再 能 履 行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, 提 名 该 成 员 的 缔 约 国 应 从 其 国 民 中 指 定 另 一 名 专 家 接 替 余 下 的 任 期 , 但 须 经 委 员 会 批 准 。
8 . 委 员 会 应 自 行 制 订 其 议 事 规 则 。
9 . 委 员 会 应 自 行 选 举 主 席 团 成 员 , 任 期 两 年 。
1 0 . 委 员 会 会 议 通 常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或 在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便 地 点 举 行 。 委 员 会 通 常 应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会 议 。 委 员 会 的 会 期 应 由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会 议 决 定 并 在 必 要 时 加 以 审 查 , 但 需 经 大 会 核 准 。
1 1 .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为 委 员 会 有 效 地 履 行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职 责 提 供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设 施 。
1 2 . 根 据 本 公 约 设 立 的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, 经 大 会 核 可 , 得 从 联 合 国 资 源 领 取 薪 酬 , 其 条 件 由 大 会 决 定 。
第 4 4 条
1 . 缔 约 国 承 担 按 下 述 办 法 , 通 过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,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关 于 它 们 为 实 现 本 公 约 确 认 的 权 利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关 于 这 些 权 利 的 享 有 方 面 的 进 展 情 况 的 报 告 ;
( a ) 在 本 公 约 对 有 关 缔 约 国 生 效 后 两 年 内 ;
( b ) 此 后 每 五 年 一 次 。
2 . 根 据 本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应 指 明 可 能 影 响 本 公 约 规 定 义 务 履 行 程 度 的 任 何 因 素 和 困 难 。 报 告 还 应 载 有 充 分 的 资 料 , 以 使 委 员 会 全 面 了 解 本 公 约 在 该 国 的 实 施 情 况 。
3 . 缔 约 国 若 已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全 面 的 初 次 报 告 , 就 无 须 在 其 以 后 按 照 本 条 第 1 款 ( b ) 项 提 交 的 报 告 中 重 复 原 先 已 提 供 的 基 本 资 料 。
4 . 委 员 会 可 要 求 缔 约 国 进 一 步 提 供 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有 关 的 资 料 。
5 . 委 员 会 应 通 过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每 两 年 向 大 会 提 交 一 次 关 于 其 活 动 的 报 告 。
6 . 缔 约 国 应 向 其 本 国 的 公 众 广 泛 供 应 其 报 告 。
第 4 5 条
为 促 进 本 公 约 的 有 效 实 施 和 鼓 励 在 本 公 约 所 涉 领 域 进 行 国 际 合 作 :
( a ) 各 专 门 机 构 、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构 应 有 权 派 代 表 列 席 对 本 公 约 中 属 于 它 们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情 况 的 审 议 。 委 员 会 可 邀 请 各 专 门 机 构 、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以 及 它 可 能 认 为 合 适 的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就 本 公 约 在 属 于 它 们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领 域 的 实 施 问 题 提 供 专 家 意 见 。 委 员 会 可 邀 请 各 专 门 机 构 、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构 就 本 公 约 在 属 于 它 们 活 动 范 围 内 的 领 域 的 实 施 情 况 提 交 报 告 ;
( b ) 委 员 会 在 其 可 能 认 为 适 当 时 应 向 各 专 门 机 构 、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和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转 交 缔 约 国 要 求 或 说 明 需 要 技 术 谘 询 或 援 助 的 任 何 报 告 以 及 委 员 会 就 此 类 要 求 或 说 明 提 出 的 任 何 意 见 和 建 议 ;
( c ) 委 员 会 可 建 议 大 会 请 秘 书 长 代 表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儿 童 权 利 的 具 体 问 题 进 行 研 究 ;
( d )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4 4 和 4 5 条 收 到 的 资 料 提 出 提 议 和 一 般 性 建 议 。 此 类 提 议 和 一 般 性 建 议 应 转 交 有 关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并 连 同 缔 约 国 作 出 的 任 何 评 论 一 并 报 告 大 会 。
第 三 部 分
第 4 6 条
本 公 约 开 放 给 所 有 国 家 签 署 。
第 4 7 条
本 公 约 须 经 批 准 。 批 准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。
第 4 8 条
本 公 约 开 放 给 所 有 国 家 加 入 , 加 入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。
第 4 9 条
1 . 本 公 约 自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天 生 效 。
2 . 本 公 约 对 于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国 家 , 自 该 国 交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天 开 始 生 效 。
第 5 0 条
1 . 任 何 缔 约 国 均 可 提 出 修 正 案 , 提 交 给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。 秘 书 长 应 立 即 将 提 议 的 修 正 案 通 知 缔 约 国 , 并 请 它 们 表 明 是 否 赞 成 召 开 缔 约 国 会 议 以 审 议 提 案 并 进 行 表 决 。 如 果 在 此 类 通 知 发 出 之 日 后 的 四 个 月 内 , 至 少 有 三 分 之 一 的 缔 约 国 赞 成 召 开 这 样 的 会 议 , 秘 书 长 应 在 联 合 国 主 持 下 召 开 会 议 。 经 出 席 会 议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缔 约 国 多 数 通 过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应 提 交 大 会 批 准 。
2 .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通 过 的 修 正 案 若 获 大 会 批 淮 并 为 缔 约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所 接 受 , 即 行 生 效 。
3 . 修 正 案 一 旦 生 效 , 即 应 对 接 受 该 项 修 正 案 的 缔 约 国 具 有 约 束 力 , 其 他 缔 约 国 则 仍 受 本 公 约 各 项 条 款 和 它 们 已 接 受 的 任 何 早 先 的 修 正 案 的 约 束 。
第 5 1 条
1 .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接 受 各 国 在 批 淮 或 加 入 时 提 出 的 保 留 , 并 分 发 给 所 有 国 家 。
2 . 不 得 提 出 内 容 与 本 公 约 目 标 和 宗 旨 相 抵 触 的 保 留 。
3 . 缔 约 国 可 以 随 时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通 知 , 请 求 撤 销 保 留 , 并 由 他 将 此 情 况 通 知 所 有 国 家 。 通 知 于 秘 书 长 收 到 的 当 日 起 生 效 。
第 5 2 条
缔 约 国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退 出 本 公 约 。 秘 书 长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退 约 即 行 生 效 。
第 5 3 条
指 定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为 本 公 约 的 保 管 人 。
第 5 4 条
本 公 约 的 阿 拉 伯 文 、 中 文 、 英 文 、 法 文 、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, 均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。
下 列 署 名 的 全 权 代 表 , 在 本 公 约 之 末 签 名 , 以 昭 信 守 。
资料来源 香 港 人 权 监 察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