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六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2 1 0 6 A ( X X ) 号 决 议 通 过 并 开 放 给 各 国 签 字 和 批 准
生 效 : 按 照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, 于 一 九 六 九 年 一 月 四 日 生 效
本 公 约 缔 约 国 ,
鉴 于 联 合 国 宪 章 系 以 全 体 人 类 天 赋 尊 严 与 平 等 的 原 则 为 基 础 , 所 有 会 员 国 均 担 允 采 取 共 同 及 个 别 行 动 与 本 组 织 合 作 , 以 达 成 联 合 国 宗 旨 之 一 , 即 不 分 种 族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或 宗 教 , 增 进 并 激 励 对 于 全 体 人 类 的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与 遵 守 ,
鉴 于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宣 示 人 皆 生 而 自 由 , 在 尊 严 及 权 利 上 均 各 平 等 ,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宣 言 所 载 的 一 切 权 利 与 自 由 , 无 分 轩 轾 , 尤 其 不 因 种 族 、 肤 色 或 民 族 而 轩 轾 ,
鉴 于 人 人 在 法 律 上 悉 属 平 等 并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护 , 以 防 止 任 何 歧 视 及 任 何 煽 动 歧 视 的 行 为 ,
鉴 于 联 合 国 已 谴 责 殖 民 主 义 及 与 并 行 的 所 有 隔 离 及 歧 视 习 例 , 不 论 其 所 采 形 式 或 所 在 地 区 为 何 , 又 一 九 六 零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给 予 殖 民 地 国 家 和 人 民 独 立 宣 言 ( 大 会 第 1 5 1 4 ( X V ) 号 决 议 ) 已 确 认 并 郑 重 宣 示 有 迅 速 无 条 件 终 止 此 类 习 例 的 必 要 ,
鉴 于 一 九 六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联 合 国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宣 言 ( 大 会 第 1 9 0 4 ( X V I I I ) 号 决 议 ) 郑 重 宣 告 迅 速 消 除 全 世 界 一 切 种 族 歧 视 形 式 及 现 象 及 确 保 对 人 格 尊 严 的 了 解 与 尊 重 , 实 属 必 要 ,
深 信 任 何 基 于 种 族 差 别 的 种 族 优 越 学 说 , 在 科 学 上 均 属 错 误 , 在 道 德 上 应 予 谴 责 , 在 社 会 上 均 属 失 平 而 招 险 , 无 论 何 地 , 理 论 上 或 实 践 上 的 种 族 歧 视 均 无 可 辩 解 ,
重 申 人 与 人 间 基 于 种 族 、 肤 色 或 人 种 的 歧 视 , 为 对 国 际 友 好 和 平 关 系 的 障 碍 , 足 以 扰 乱 民 族 间 的 和 平 与 安 全 , 甚 至 共 处 于 同 一 国 内 的 人 与 人 间 的 和 谐 关 系 ,
深 信 种 族 壁 垒 的 存 在 为 任 何 人 类 社 会 理 想 所 痴 恶 ,
怵 于 世 界 若 干 地 区 仍 有 种 族 歧 视 的 现 象 , 并 怵 于 基 于 种 族 优 越 或 种 族 仇 恨 的 政 府 政 策 , 诸 如 “ 种 族 隔 离 ” 、 分 隔 或 分 离 政 策 ,
决 心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迅 速 消 除 一 切 种 族 歧 视 形 式 及 现 象 , 防 止 并 打 击 种 族 学 说 ?? 习 例 , 以 期 促 进 种 族 间 的 谅 解 , 建 立 毫 无 任 何 形 式 的 种 族 隔 离 与 种 族 歧 视 的 国 际 社 会 ,
念 及 一 九 五 八 年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所 通 过 关 于 就 业 及 职 业 歧 视 公 约 与 一 九 六 零 年 联 合 国 教 育 、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所 通 过 取 缔 教 育 歧 视 公 约 ,
极 欲 实 施 联 合 国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宣 言 所 载 的 原 则 并 确 保 为 此 目 的 尽 早 采 取 实 际 措 施 ,
爰 议 定 条 款 如 下 :
第 一 部 分
第 一 条
一 、 本 公 约 称 “ 种 族 歧 视 ” 者 , 谓 基 于 种 族 、 肤 色 , 世 系 或 民 族 或 人 种 的 任 何 区 别 、 排 斥 、 限 制 或 优 惠 , 其 目 的 或 效 果 为 取 消 或 损 害 政 治 、 经 济 、 社 会 、 文 化 或 公 共 生 活 任 何 其 他 方 面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在 平 等 地 位 上 的 承 认 、 享 受 或 行 使 。
二 、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缔 约 国 对 公 民 与 非 公 民 间 所 作 的 区 别 、 排 斥 、 限 制 或 优 惠 。
三 、 本 公 约 不 得 解 释 为 对 缔 约 国 关 于 国 籍 、 公 民 身 份 或 归 化 的 法 律 规 定 有 任 何 影 响 , 但 以 此 种 规 定 不 歧 视 任 一 籍 民 为 限 。
四 、 专 为 使 若 干 须 予 必 要 保 护 的 种 族 或 民 族 团 体 或 个 人 获 得 充 分 进 展 而 采 取 的 特 别 措 施 以 期 确 保 此 等 团 体 或 个 人 同 等 享 受 或 行 使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者 , 不 得 视 为 种 族 歧 视 , 但 此 等 措 施 的 后 果 须 不 致 在 不 同 种 族 团 体 间 保 持 各 别 行 使 的 权 利 , 且 此 等 措 施 不 得 于 所 定 目 的 达 ?? 后 继 续 实 行 。
第 二 条
一 、 缔 约 国 谴 责 种 族 歧 视 并 承 诺 立 即 以 一 切 适 当 方 法 实 行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与 促 进 所 有 种 族 间 的 谅 解 的 政 策 , 又 为 此 目 的 :
( 子 ) 缔 约 国 承 诺 不 对 人 、 人 群 或 机 关 实 施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或 习 例 , 并 确 保 所 有 全 国 性 及 地 方 性 的 公 共 当 局 及 公 共 机 关 均 遵 守 此 项 义 务 行 事 ;
( 丑 ) 缔 约 国 承 诺 对 任 何 人 或 组 织 所 施 行 的 种 族 歧 视 不 予 提 倡 、 维 护 或 赞 助 ;
( 寅 )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对 政 府 及 全 国 性 与 地 方 性 的 政 策 加 以 检 查 , 并 对 任 何 法 律 规 章 足 以 造 成 或 持 续 不 论 存 在 于 何 地 的 种 族 歧 视 者 , 予 以 修 正 、 废 止 或 宣 告 无 效 ;
( 卯 ) 缔 约 国 应 以 一 切 适 当 方 法 , 包 括 依 情 况 需 要 制 定 法 律 , 禁 止 并 终 止 任 何 人 、 任 何 团 体 或 任 何 组 织 所 施 行 的 种 族 歧 视 ;
( 辰 ) 缔 约 国 承 诺 于 适 当 情 形 下 鼓 励 种 族 混 合 主 义 的 多 种 族 组 织 与 运 动 , 以 及 其 他 消 除 种 族 壁 垒 的 方 法 , 并 劝 阻 有 加 深 种 族 分 野 趋 向 的 任 何 事 物 。
二 、 缔 约 国 应 于 情 况 需 要 时 在 社 会 、 经 济 、 文 化 及 其 他 方 面 , 采 取 特 别 具 体 措 施 确 保 属 于 各 该 国 的 若 干 种 族 团 体 或 个 人 获 得 充 分 发 展 与 保 护 , 以 期 保 证 此 等 团 体 与 个 人 完 全 并 同 等 享 受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, 此 等 措 施 于 所 定 目 的 达 成 后 , 绝 不 得 产 生 在 不 同 种 族 团 体 间 保 持 不 平 等 或 个 别 行 使 权 利 的 后 果 。
第 三 条
缔 约 国 特 别 谴 责 种 族 分 隔 及 “ 种 族 隔 离 ” 并 承 诺 在 其 所 辖 领 土 内 防 止 、 禁 止 并 根 除 具 有 此 种 性 质 的 一 切 习 例 。
第 四 条
缔 约 国 对 于 一 切 宣 传 及 一 切 组 织 、 凡 以 某 一 种 族 或 属 于 某 一 肤 色 或 人 种 的 人 群 具 有 优 越 性 的 思 想 或 理 论 为 根 据 者 , 或 试 图 辩 护 或 提 倡 任 何 形 式 的 种 族 仇 恨 及 歧 视 者 , 概 予 谴 责 , 并 承 诺 立 即 采 取 旨 在 根 除 对 此 种 歧 视 的 一 切 煽 动 或 歧 视 行 为 的 积 极 措 施 , 又 为 此 目 的 , 在 充 分 顾 及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所 载 原 则 及 本 公 约 第 五 条 明 文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条 件 下 ,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:
( 子 ) 应 宣 告 凡 传 播 以 种 族 优 越 或 仇 恨 为 根 据 的 思 想 , 煽 动 种 族 歧 视 , 对 任 何 种 族 或 属 于 另 一 肤 色 或 人 种 的 人 群 实 施 强 暴 行 为 或 煽 动 此 种 行 为 , 以 及 对 种 族 主 义 者 的 活 动 给 予 任 何 协 助 者 , 包 括 筹 供 经 费 在 内 , 概 为 犯 罪 行 为 , 依 法 惩 处 ;
( 丑 ) 应 宣 告 凡 组 织 及 有 组 织 的 宣 传 活 动 与 所 有 其 他 宣 传 活 动 的 提 倡 与 煽 动 种 族 歧 视 者 , 概 为 非 法 , 加 以 禁 止 , 并 确 认 参 加 此 等 组 织 或 活 动 为 犯 罪 行 为 , 依 法 惩 处 ;
( 寅 ) 应 不 准 全 国 性 或 地 方 性 公 共 当 局 或 公 共 机 关 提 倡 煽 动 种 族 歧 视 。
第 五 条
缔 约 国 依 本 公 约 第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基 本 义 务 承 诺 禁 止 并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, 保 证 人 人 有 不 分 种 族 、 肤 色 或 民 族 或 人 种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的 权 利 , 尤 得 享 受 下 列 权 利 :
( 子 ) 在 法 庭 上 及 其 他 一 切 司 法 裁 判 机 关 中 平 等 待 遇 的 权 利 ;
( 丑 ) 人 身 安 全 及 国 家 保 护 的 权 利 以 防 强 暴 或 身 体 上 的 伤 害 , 不 问 其 为 政 府 官 员 所 加 抑 为 任 何 私 人 、 团 体 或 机 关 所 加 ;
( 寅 ) 政 治 权 利 , 其 尤 着 者 为 依 据 普 遍 平 等 投 票 权 参 与 选 举 - - 选 举 与 竞 选 - - 参 加 政 府 以 及 参 加 处 理 任 何 等 级 的 公 务 与 同 等 服 公 务 的 权 利 ;
( 卯 ) 其 他 公 民 权 利 , 其 尤 着 者 为 :
( 1 ) 在 国 境 内 自 由 迁 徙 及 居 住 的 权 利 ;
( 2 ) 有 权 离 去 任 何 国 家 , 连 其 本 国 在 内 , 并 有 权 归 返 其 本 国 ;
( 3 ) 享 有 国 籍 的 权 利 ;
( 4 ) 缔 结 婚 姻 及 选 择 配 偶 的 权 利 ;
( 5 ) 单 独 占 有 及 与 他 人 合 有 财 产 的 权 利 ;
( 6 ) 继 承 权 ;
( 7 ) 思 想 、 良 心 与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;
( 8 ) 主 张 及 表 达 自 由 的 权 利 ;
( 9 ) 和 平 集 会 及 结 社 自 由 的 权 利 ;
( 辰 ) 经 济 、 社 会 及 文 化 权 利 , 其 尤 着 者 为 :
( 1 ) 工 作 、 自 由 选 择 职 业 、 享 受 公 平 优 裕 的 工 作 条 件 、 免 于 失 业 的 保 障 、 同 工 同 酬 、 获 得 公 平 优 裕 报 酬 的 权 利 ;
( 2 ) 组 织 与 参 加 工 会 的 权 利 ;
( 3 ) 住 宅 权 ;
( 4 ) 享 受 公 共 卫 生 、 医 药 照 顾 、 社 会 保 障 及 社 会 服 务 的 权 利 ;
( 5 ) 享 受 教 育 与 训 练 的 权 利 ;
( 6 ) 平 等 参 加 文 化 活 动 的 权 利 ;
( 巳 ) 进 入 或 利 用 任 何 供 公 众 使 用 的 地 方 或 服 务 的 权 利 , 如 交 通 工 具 、 旅 馆 、 餐 馆 、 咖 啡 馆 、 戏 院 、 公 园 等 。
第 六 条
缔 约 国 应 保 证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, 人 人 均 能 经 由 国 内 主 管 法 庭 及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对 违 反 本 公 约 侵 害 其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的 任 何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, 获 得 有 效 保 护 与 救 济 , 并 有 权 就 因 此 种 歧 视 而 遭 受 的 任 何 损 失 向 此 等 法 庭 请 求 公 允 充 分 的 赔 偿 或 补 偿 。
第 七 条
缔 约 国 承 诺 立 即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尤 其 在 讲 授 、 教 育 、 文 化 及 新 闻 方 面 以 打 击 导 致 种 族 歧 视 之 偏 见 , 并 增 进 国 家 间 及 种 族 或 民 族 团 体 间 的 谅 解 、 容 恕 与 睦 谊 , 同 时 宣 扬 联 合 国 宪 章 之 宗 旨 与 原 则 、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、 联 合 国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宣 言 及 本 公 约 。
第 二 部 分
第 八 条
一 、 兹 设 立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( 以 下 简 称 “ 委 员 会 ” ) 由 德 高 望 重 、 公 认 公 正 的 专 家 十 八 人 组 成 , 由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自 其 国 民 中 选 出 , 以 个 人 资 格 任 职 ; 选 举 时 须 顾 及 公 均 地 域 分 配 及 各 种 不 同 文 明 与 各 主 要 法 系 的 代 表 性 。
二 、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自 缔 约 国 推 荐 的 人 员 名 单 中 选 出 。 缔 约 国 得 各 自 本 国 国 民 中 推 荐 一 人 。
三 、 第 一 次 选 举 应 自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举 行 。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于 每 次 选 举 日 前 至 少 三 个 月 时 函 请 缔 约 国 于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其 所 推 荐 之 人 的 姓 名 。 秘 书 长 应 将 所 有 如 此 推 荐 的 人 员 依 英 文 字 母 次 序 , 编 成 名 单 , 注 明 推 荐 此 等 人 员 的 缔 约 国 , 分 送 各 缔 约 国 。
四 、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选 举 应 在 秘 书 长 于 联 合 国 会 所 召 开 的 缔 约 国 会 议 中 举 行 。 该 会 议 以 三 分 之 二 缔 约 国 为 法 定 人 数 , 凡 得 票 最 多 , 且 占 出 席 及 投 票 缔 约 国 代 表 绝 对 多 数 票 者 当 选 为 委 员 会 委 员 。
五 、 ( 子 ) 委 员 会 委 员 任 期 四 年 。 但 第 一 次 选 举 ?? 生 的 委 员 中 , 九 人 的 任 期 应 于 两 年 终 了 时 届 满 , 第 一 次 选 举 后 , 此 九 人 的 姓 名 应 即 由 委 员 会 主 席 抽 签 决 定 。
( 丑 ) 临 时 出 缺 时 , 其 专 家 不 复 担 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缔 约 国 , 应 自 其 国 民 中 指 派 另 一 专 家 , 经 委 员 会 核 准 后 , 填 补 遗 缺 。
六 、 缔 约 国 应 负 责 支 付 委 员 会 委 员 履 行 委 员 会 职 务 的 费 用 。
第 九 条
一 、 缔 约 国 承 诺 于 ( 子 ) 本 公 约 对 其 本 国 开 始 生 效 后 一 年 内 , 及 ( 丑 ) 其 后 每 两 年 , 并 凡 遇 委 员 会 请 求 时 , 就 其 所 采 用 的 实 施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的 立 法 、 司 法 、 行 政 或 其 他 措 施 ,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报 告 , 供 委 员 会 审 议 。
委 员 会 得 请 缔 约 国 递 送 进 一 步 的 情 报 。
二 、 委 员 会 应 按 年 将 工 作 报 告 送 请 秘 书 长 转 送 联 合 国 大 会 , 并 得 根 据 审 查 缔 约 国 所 送 报 告 及 情 报 的 结 果 , 拟 具 意 见 与 一 般 建 议 。 此 项 意 见 与 一 般 建 议 应 连 同 缔 约 国 核 具 的 意 见 , 一 并 提 送 大 会 。
第 十 条
一 、 委 员 会 应 自 行 制 订 其 议 事 规 则 。
二 、 委 员 会 应 自 行 选 举 职 员 , 任 期 两 年 。
三 、 委 员 会 的 秘 书 人 员 应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供 给 。
四 、 委 员 会 会 议 通 常 应 在 联 合 国 会 所 举 行 。
第 十 一 条
一 、 本 公 约 一 缔 约 国 如 认 为 另 一 缔 约 国 未 实 施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, 得 将 此 事 通 知 委 员 会 注 意 。 委 员 会 应 将 此 项 通 知 转 知 关 系 缔 约 国 。 收 文 国 应 于 三 个 月 内 ,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说 明 或 声 明 , 以 解 释 此 事 , 如 已 采 取 补 救 办 法 并 说 明 所 采 办 法 。
二 、 如 此 事 于 收 文 国 收 到 第 一 次 通 知 后 六 个 月 内 , 当 事 双 方 未 能 由 双 边 谈 判 或 双 方 可 以 采 取 的 其 他 程 序 , 达 成 双 方 满 意 的 解 决 , 双 方 均 有 权 以 分 别 通 知 委 员 会 及 对 方 的 方 法 , 再 将 此 事 提 出 委 员 会 。
三 、 委 员 会 对 于 根 据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提 出 委 员 会 的 事 项 , 应 先 确 实 查 明 依 照 公 认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, 凡 对 此 事 可 以 运 用 的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皆 已 用 尽 后 , 始 得 处 理 。 但 补 救 办 法 的 实 施 拖 延 过 久 时 不 在 此 例 。
四 、 委 员 会 对 于 收 受 的 任 何 事 项 , 得 请 关 系 缔 约 国 供 给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。
五 、 本 条 引 起 的 任 何 事 项 正 由 委 员 会 审 议 时 , 关 系 缔 约 国权 遣 派 代 表 一 人 于 该 事 项 审 议 期 间 参 加 委 员 会 的 讨 论 , 但 无 投 票 权 。
第 十 二 条
一 、 ( 子 ) 委 员 会 主 席 应 于 委 员 会 搜 集 整 理 认 为 必 需 的 一 切 情 报 后 , 指 派 一 专 设 和 解 委 员 会 ( 以 下 简 称 “ 和 解 会 ” ) , 由 五 人 组 成 , 此 五 人 为 委 员 会 委 员 或 非 委 员 会 委 员 均 可 。 和 解 会 委 员 之 指 派 , 须 徵 得 争 端 当 事 各 方 的 一 致 充 分 同 意 , 和 解 会 应 为 关 系 各 国 斡 旋 , 俾 根 据 尊 重 公 约 的 精 神 , 和 睦 解 决 问 题 。
( 丑 ) 遇 争 端 各 当 事 国 于 三 个 月 内 对 和 解 会 的 组 成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时 , 争 端 各 当 事 国 未 能 同 意 的 和 解 会 委 员 , 应 由 委 员 会 用 无 记 名 投 票 法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票 从 其 本 身 的 委 员 中 选 举 。
二 、 和 解 会 委 员 以 私 人 资 格 任 职 。 和 解 会 委 员 不 得 为 争 端 当 事 各 国 的 国 民 , 亦 不 得 为 非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国 民 。
三 、 和 解 会 自 行 选 举 主 席 , 制 订 议 事 规 则 。
四 、 和 解 会 会 议 通 常 应 在 联 合 国 会 所 举 行 , 或 和 解 会 决 定 的 方 便 地 点 举 行 。
五 、 依 本 公 约 第 十 条 第 三 款 供 给 的 秘 书 人 员 , 于 缔 约 国 发 生 争 端 , 致 成 立 和 解 会 时 , 应 亦 为 和 解 会 办 理 事 务 。
六 、 争 端 各 当 事 国 依 照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所 提 概 算 , 平 均 负 担 和 解 会 委 员 的 一 切 费 用 。
七 、 秘 书 长 于 必 要 时 , 有 权 在 争 端 各 当 事 国 依 本 条 第 六 款 偿 付 之 前 , 支 付 和 解 会 委 员 的 费 用 。
八 、 委 员 会 所 搜 集 整 理 的 情 报 应 送 交 和 解 会 , 和 解 会 得 请 关 系 国 家 供 给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情 报 。
第 十 三 条
一 、 和 解 会 应 于 详 尽 审 议 上 称 事 项 后 , 编 撰 报 告 书 , 提 交 委 员 会 主 席 , 内 载 其 对 于 与 当 事 国 间 争 执 有 关 的 一 切 事 实 问 题 的 意 见 , 并 列 述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和 睦 解 决 争 端 的 建 议 。
二 、 委 员 会 主 席 应 将 和 解 会 报 告 书 分 送 争 端 各 当 事 国 。 各 当 事 国 应 于 三 个 月 内 , 通 知 委 员 会 主 席 是 否 接 受 和 解 会 报 告 书 所 载 的 建 议 。
三 、 委 员 会 主 席 应 于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后 , 将 和 解 会 报 告 书 及 关 系 缔 约 国 的 宣 告 , 分 送 本 公 约 其 他 缔 约 国 。
第 十 四 条
一 、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声 明 承 认 委 员 会 有 权 接 受 并 审 查 在 其 管 辖 下 自 称 为 该 缔 约 国 侵 犯 本 公 约 所 载 任 何 权 利 行 为 受 害 者 的 个 人 或 个 人 联 名 提 出 的 来 文 。 本 文 所 指 为 未 曾 发 表 此 种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时 , 委 员 会 不 得 接 受 。
二 、 凡 发 表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的 声 明 缔 约 国 得 在 其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内 设 立 或 指 定 一 主 管 机 关 , 负 责 接 受 并 审 查 在 其 管 辖 下 自 称 为 侵 犯 本 公 约 所 载 任 何 权 利 行 为 受 害 者 并 已 用 尽 其 他 可 用 的 地 方 补 救 办 法 的 个 人 或 个 人 联 名 提 出 之 请 愿 书 。
三 、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发 表 的 声 明 及 依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设 立 或 指 定 的 任 何 机 关 名 称 应 由 关 系 缔 约 国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, 再 由 秘 书 长 将 其 副 本 分 送 本 公 其 他 缔 约 国 。 上 述 声 明 得 随 时 通 知 秘 书 长 撤 回 , 但 此 项 撤 回 不 得 影 响 正 待 委 员 会 处 理 的 来 文 。
四 、 依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设 立 或 指 定 的 机 关 应 置 备 请 愿 书 登 记 册 , 此 项 登 记 册 的 正 式 副 本 应 经 适 当 途 径 每 年 转 送 秘 书 长 存 档 , 但 以 不 得 公 开 揭 露 其 内 容 为 条 件 。
五 、 遇 未 能 从 依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设 立 或 指 定 的 机 关 取 得 补 偿 时 , 请 愿 人 有 权 于 六 个 月 内 将 此 事 通 知 委 员 会 。
六 、 ( 子 ) 委 员 会 应 将 其 所 收 到 的 任 何 来 文 秘 密 提 请 据 称 违 反 公 约 任 何 条 款 的 缔 约 国 注 意 , 但 非 经 关 系 个 人 或 联 名 个 人 明 白 表 示 同 意 , 不 得 透 露 其 姓 名 。 委 员 会 不 得 接 受 匿 名 来 文 。
( 丑 ) 收 文 国 应 于 三 个 月 内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说 明 或 声 明 , 解 释 此 事 , 如 已 采 取 补 救 办 法 , 并 说 明 所 采 办 法 。
七 、 ( 子 ) 委 员 会 应 参 照 关 系 缔 约 国 及 请 愿 人 所 提 供 的 全 部 资 料 , 审 议 来 文 。 非 经 查 实 请 愿 人 确 已 用 尽 所 有 可 用 的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, 委 员 会 不 得 审 议 请 愿 人 的 任 何 来 文 。 但 补 救 办 法 之 实 施 拖 延 过 久 时 , 不 在 此 例 。
( 丑 ) 委 员 会 倘 有 任 何 意 见 或 建 议 , 应 通 知 关 系 缔 约 国 及 请 愿 人 。
八 、 委 员 会 应 于 其 常 年 报 告 书 中 列 入 此 种 来 文 的 摘 要 , 并 斟 酌 情 形 列 入 关 系 缔 约 国 之 说 明 与 声 明 及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与 建 议 的 摘 要 。
九 、 委 员 会 应 于 本 公 约 至 少 已 有 十 缔 约 国 受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发 表 声 明 的 拘 束 后 始 得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职 权 。
第 十 五 条
一 、 在 大 会 一 九 六 零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1 5 1 4 ( X V ) 号 决 议 所 载 给 予 殖 民 地 国 家 和 人 民 独 立 宣 言 的 目 标 获 致 实 现 前 ,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绝 不 限 制 其 他 国 际 文 书 或 联 合 国 及 其 各 专 门 机 构 授 予 此 等 人 民 的 请 愿 权 。
二 、 ( 子 ) 依 本 公 约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设 立 的 委 员 会 应 自 处 理 与 本 公 约 原 则 目 标 直 接 有 关 事 项 而 审 理 托 管 及 非 自 治 领 土 居 民 或 适 用 大 会 第 1 5 1 4 ( X V ) 号 决 议 的 一 切 其 他 领 土 居 民 所 递 请 愿 书 的 联 合 国 各 机 关 , 收 受 本 公 约 事 项 有 关 的 请 愿 书 副 本 , 并 就 各 该 请 愿 书 向 各 该 机 关 表 示 意 见 及 提 ?? 建 议 。
( 丑 ) 委 员 会 应 收 受 联 合 国 主 管 机 关 所 递 关 于 各 管 理 国 家 在 本 条 ( 子 ) 项 所 称 领 土 内 所 实 施 与 本 公 约 原 则 目 标 直 接 有 关 的 立 法 、 司 法 、 行 政 或 其 他 措 施 之 报 告 书 , 表 示 意 见 并 提 具 建 议 。
三 、 委 员 会 应 在 其 提 送 大 会 的 报 告 书 内 列 入 其 自 联 合 国 各 机 关 所 收 到 请 愿 书 与 报 告 书 的 摘 要 及 委 员 会 对 各 该 请 愿 书 及 报 告 书 的 意 见 与 建 议 。
四 、 委 员 会 应 请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供 关 于 本 条 第 二 款 ( 子 ) 项 所 称 领 土 之 一 切 与 本 公 约 目 标 有 关 并 经 秘 书 长 接 获 的 情 报 。
第 十 六 条
本 公 约 关 于 解 决 争 端 或 控 诉 之 各 项 条 款 的 适 用 , 应 不 妨 碍 联 合 国 及 其 专 门 机 构 组 织 法 或 所 通 过 公 约 内 关 于 解 决 歧 视 方 面 争 端 或 控 诉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, 亦 不 阻 止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依 照 彼 此 间 现 行 一 般 或 特 殊 国 际 协 定 , 采 用 其 他 程 序 以 解 决 争 端 。
第 三 部 份
第 十 七 条
一 、 本 公 约 开 放 给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或 其 任 何 专 门 机 构 的 会 员 国 、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当 事 国 及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邀 请 成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签 字 。
二 、 本 公 约 须 经 批 准 。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。
第 十 八 条
一 、 本 公 约 应 开 放 给 本 公 约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的 任 何 国 家 加 入 。
二 、 加 入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。
第 十 九 条
一 、 本 公 约 应 自 第 二 十 七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。
二 、 本 公 约 对 于 在 第 二 十 七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公 约 之 国 家 应 自 该 国 交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。
第 二 十 条
一 、 秘 书 长 应 收 受 各 国 于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所 作 的 保 留 并 分 别 通 知 本 公 约 所 有 缔 约 国 或 可 成 为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。 凡 反 对 此 项 保 留 的 国 家 应 于 从 此 项 通 知 书 日 期 起 算 之 九 十 日 内 , 通 知 秘 书 长 不 接 受 此 项 保 留 。
二 、 凡 与 本 公 约 的 目 标 及 宗 旨 抵 触 的 保 留 不 得 容 许 , 其 效 果 足 以 阻 碍 本 公 约 所 设 任 何 机 关 之 业 务 者 , 亦 不 得 准 许 。 凡 经 至 少 三 分 之 二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反 对 者 , 应 视 为 抵 触 性 或 阻 碍 性 之 保 留 。
三 、 前 项 保 留 得 随 时 通 知 秘 书 长 撤 销 。 此 项 通 知 自 收 到 之 日 起 生 效 。
第 二 十 一 条
缔 约 国 得 以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退 出 本 公 约 。 退 约 应 于 秘 书 长 接 获 通 知 之 日 起 , 一 年 后 发 生 效 力 。
第 二 十 二 条
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不 能 以 谈 判 或 以 本 公 约 所 明 定 的 程 序 解 决 者 , 除 争 端 各 方 商 定 他 解 决 方 式 外 , 应 于 争 端 任 何 一 方 请 ?? 时 提 请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。
第 二 十 三 条
一 、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以 书 面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修 改 本 公 约 之 请 求 。
二 、 联 合 国 大 会 应 决 定 对 此 项 请 求 采 取 的 步 骤 。
第 二 十 四 条
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本 公 约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的 所 有 国 家 :
( 子 ) 依 第 十 七 条 及 第 十 八 条 所 为 的 签 字 、 批 准 及 加 入 ;
( 丑 ) 依 第 十 九 条 本 公 约 发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;
( 寅 ) 依 第 十 四 条 及 第 二 十 条 及 第 二 十 三 条 接 获 的 来 文 及 声 明 ;
( 卯 ) 依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为 的 退 约 。
第 二 十 五 条
一 、 本 公 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档 库 , 其 中 文 、 英 文 、 法 文 、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。
二 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所 有 属 于 本 公 约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各 类 之 一 的 国 家 。
资料来源 香 港 人 权 监 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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